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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6年1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吉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4次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江某现金人民币160元、沈某现金人民币700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96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赃款人民币7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沈某;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杨某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