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梧湘与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梧湘,吴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789号 原告宋梧湘,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吴晓华,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宋梧湘与被告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李应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梧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梧湘诉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年。2014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810000元、利息43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本金为224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240000元,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超过10天未归还,每天罚违约金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85600元(违约金为2240000元×2%×22个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宋梧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明及所附借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给证人汇款290000元系吴晓华要求原告付款,以支付应付证人借款利息。 被告吴晓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晓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年。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000元、利息43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为方便计算利息,借据日期落款为“2014年11月1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24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240000元,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超过10天未归还,每天罚违约金4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华向原告宋梧湘借款人民币1810000元,在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形下未予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此后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再行计算复利,已超出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但已结算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借款半年期利息只能以实际出借金额181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为1810000元×2%×6个月=217200元,后期违约金为1810000元×2%×22个月=79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梧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000元,并支付利息647200元、违约金796400元。 被告吴晓华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24元,由被告吴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吴晓华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宋梧湘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