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益贵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益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321号被执行人吴益贵,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金仁与被执行人吴益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闽03民终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你未自觉履行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本院民一庭依法移送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人民币4204元。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益贵的财产(以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的债务为限)。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永龙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