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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蒋德平与潼南商业银行双江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德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蒋德平,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761483980。法定代表人:罗长国,该支行行长。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蒋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蒋德平对本院裁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区双江镇原潼南县食品公司双江中心食品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原潼南县双江信用合作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德平称,蒋德平在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万元未归还,本院判决由蒋德平偿还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11万余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2年裁定,将蒋德平所有的价值26万元的位于潼南区双江镇原潼南县食品公司双江中心食品站的土地使用权折价11万余元抵偿给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给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仍登记为蒋德平所有。请求本院确认该裁定无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答辩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属实。本院查明,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蒋德平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作出(2001)潼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蒋德平偿还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11万余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蒋德平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原潼南县双江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4月8日本院委托原潼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02年4月12日原潼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土地价值155600元。2002年8月26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嘉渝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底价为14万元。重庆市嘉渝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21日举行的拍卖会上,因无人登记竟买而流拍。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1)潼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蒋德平所有的位于原潼南县双江镇原潼南县食品公司双江中心食品站的国有土地面积1664.5平方米,国土证号潼国用(2001)字第4166号,2007年8月31日后的使用权折价14万抵偿给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于2002年10月18日通知原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将蒋德平所有的上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该执行案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强执行的方式、执行结果为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另查明,原潼南县双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承继。因原潼南县双江镇人民政府与蒋德平有案件未执行完毕,本院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潼法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折价26万元抵偿给将德平。蒋德平于2001年12月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蒋德平以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1)潼法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强制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蒋德平已不能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德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永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