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洋与杨丽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59号原告:吴洋,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天地奔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啤酒厂家属院3号楼1单元402号。被告:杨某某,女,200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第七中学学生,住大武口区潮湖雅苑**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杨某某母亲),女,住大武口区潮湖雅苑**号楼*单元***号。原告吴洋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共计3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0时24分,吴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胜街与裕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裕民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分局一大队认定吴洋及杨某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洋积极为杨某某治疗并支付了各项医疗费。吴洋为拖车及维修自己的车辆花费了7641元。后经交警队调解不成向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对于吴洋的损失其多次找到杨某某索要均遭拒绝,故吴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车辆维修损失3820.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吴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吴洋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委托维修派工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841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吴洋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吴洋所有的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其将车辆送至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自事故发生地至维修地点有一定距离,继续驾驶事故车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拖车费800元亦属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吴洋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杨某某无异议,但吴洋起诉的金额中并未包含该笔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视频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0时24分,吴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胜街与裕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裕民路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第64020282017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洋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吴洋支付医疗费189.36元。吴洋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拖车费800元,维修费684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洋与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吴洋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额为3820.5元,该金额系维修费及拖车费金额的一半,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洋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674.35元(3820.5元×2×35%)。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杨某某代其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代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洋拖车费及车辆维修损失共计2674.35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洋负担7元,由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