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永涛与卢志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涛,卢志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271号原告:刘永涛,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刘丽萍,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彪,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肖新彬。委托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涛与卢志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被告卢志彪、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7时40分,刘永涛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羊小灯、宋友红)从磐安县双峰乡方向驶往磐安县华明轩红木家具厂,途径磐缙线24KM+560M路段时,与被告卢志彪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羊小灯、宋友红受伤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志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9597.6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卢志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473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志彪辩称:我没有理由赔偿,我什么保险都有,他车没保险,应该他负全责,我垫付的25000元也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原告发票原件为准,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过高,应60元/天,护理费132元/天,误工费农标80.94元/天,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已赔付。商业险按次责3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7时40分,刘永涛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羊小灯、宋友红)从磐安县双峰乡方向驶往磐安县华明轩红木家具厂,途径磐缙线24KM+560M路段时,与被告卢志彪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羊小灯、宋友红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永涛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55292.55元,交通费900元。经鉴定,原告刘永涛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0个月。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永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卢志彪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刘永涛从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卢志彪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刘永涛在处理本次事故受伤者羊小灯、宋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时,自愿将交强险优先赔付给羊小灯、宋友红,交强险已全部赔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票据、病历,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因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292.55元;2、误工费26280元(87.60元/日×300日);3、营养费8100元(90元/日×90日);4、护理费13500元(150元/日×90日);5、交通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2804.55元。因原告刘��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4584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涛人民币45841.37元(原告刘永涛应支付被告卢志彪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