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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建贮、夏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贮,夏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贮,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贮因与被上诉人���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建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建贮向夏靖清偿的借款本金为36238.35元,并以36238.3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虽吴建贮与夏靖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5096元,但夏靖实际只向吴建贮出借了49800元。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所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5096元,实际是夏靖以该三间公司的名义事先收取吴建贮的高额利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高��贷款的目的,该15096元实为借款利息,按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另,夏靖擅自扣除了所谓的服务费200元,在确定实际借款本金时亦应作相应调整。综上,夏靖实际只向吴建贮出借了49800元(65096元-15096元-200元)。扣除吴建贮已还本金13561.65元后,吴建贮实际仅欠夏靖借款本金36238.35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建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靖二审辩称,一、夏靖代吴建贮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都是经吴建贮同意支付的,不存在未告知或欺诈的情形。故吴建贮所诉合法形式掩盖高息贷款的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靖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靖、吴建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吴建贮偿还夏靖借��本金51534.33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为650.96元;另从2015年2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包含违约金、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9104.4元];3.吴建贮向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36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夏靖与吴建贮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0010155),约定吴建贮向夏靖借款65096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应偿还本金2712.33元(65096元÷24个月)、利息650.96元,合共3363.29元,于每月7日前还清,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吴建贮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吴建贮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吴建贮的专用账号;约定吴建贮必须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吴建贮违约,应向夏靖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约定因吴建贮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将由吴建贮承担。同日吴建贮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吴建贮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合计15096元。另外,吴建贮同意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手续费200元。同日,夏靖将扣除相应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49800元(65096元-15096元-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吴建贮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吴建贮按约向夏靖偿还了五期本息共计16816.45元(3363.29元/期×5期),其中本金为13561.65元(2712.33元/期×5期),利息为3254.8元(650.96元/期×5期)。自2015年2月8日起吴建贮没有偿还本金余额51534.35元(65096元-13561.65元)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650.96元。2016年1月19日,夏靖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夏靖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主张借款本金51534.3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夏靖因追讨吴建贮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6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建贮向夏靖借款65096元的事实有夏靖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吴建贮对于借款事实亦当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夏靖与吴建贮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吴建贮对尚欠的借款本金51534.33元以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未依合同约定期限予以清偿,并已逾期超出15天以上,上述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夏靖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吴建贮偿还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加超出法定标准,现夏靖主张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吴建贮违约致使夏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吴建贮承担。一审法院对夏靖主张吴建贮承担律师费363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靖与吴建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吴建贮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夏靖清偿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的利息650.9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1534.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吴建贮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夏靖支付律师费3638元。如果吴建贮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夏靖已预交),由吴建贮负担(吴建贮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夏靖,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吴建贮、夏靖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粤20民终2890号民事判决(夏靖诉案外人王国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查明:夏靖分别持有信和汇金公司99.5%的股份、信和惠民公司99.8%的股份,并同时担任该二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原系夏靖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9月27日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吴建贮的上诉,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夏靖与吴建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5096元,但经查,夏靖实际向吴建贮转账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9800元。上述协议中虽约定吴建贮同意及授权夏靖���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吴建贮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三笔费用合计15096元)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吴建贮,且吴建贮同意该三家公司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手续费200元,但本院(2017)粤20民终289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在夏靖与吴建贮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当时信和汇诚公司系夏靖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9月27日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故鉴于夏靖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结合一般民间借贷惯例,本院认定夏靖系利用其出借人优势地位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上述三笔费用。因夏靖未举证上述三家公司已为吴建贮获得借款以外的其他利益提供具体服务,故基于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办理借款、催收还款等事务本身均属于出借人的应尽事���,且一审已判决吴建贮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夏靖在约定利率之外另行向吴建贮收取上述四笔费用不合理,应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作相应扣除。即夏靖实际出借给吴建贮的借款本金为吴建贮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49800元。在扣除吴建贮已清偿的借款本金13561.65元后,吴建贮仍应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36238.35元(49800元-13561.65元)。其次,关于2015年1月8日及2月7日期间的利息数额问题。夏靖、吴建贮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偿还等额本息合计3363.29元,其中包括本金2712.33元及利息为650.96元,即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1%(650.96元/月÷65096元)。而如前所述,夏靖实际向吴建贮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9800元,故吴建贮应向夏靖支付2015年1月8日及2月7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498元(49800元×1%)。再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7日为还款日,吴建贮未依约向夏靖清偿2015年1月8日及2月7日该期开始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夏靖要求吴建贮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自愿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可予支持。但应以本院前述认定的本金数额36238.35元为计算基数。即吴建贮应向夏靖支付以36238.3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吴建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夏靖清偿借款本金36238.35元及2015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的利息49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6238.3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被上诉人夏靖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吴建贮负担948元(上诉人吴建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上诉人夏靖),由被上诉人夏靖负担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上诉人吴建贮已向预交),由被上诉人夏靖负担(被上诉人夏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蔓娜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