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某1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708号之一原告:范某1,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原告范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表兄妹关系。1983年,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到原告居住地落户。1984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鸣。现两个孩子已成立家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双方一直在争吵、打架中度过。被告程某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1与被告程某系表兄妹关系。1984年正月初六,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鸣。现两个孩子已成立家庭。又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986年建造的位于潜山县××××瓦房及五小间脚屋,原、被告均不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现处于闲置状态。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潜山县××××瓦房及五小间脚屋属于闲置状态,无分割必要,要求对该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的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潜山县××××瓦房及五小间脚屋的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范某1与被告程某的共同财产——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潘铺村先锋组10号的三间瓦房及五小间脚屋各拥有5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