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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元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冯元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284号原告: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康宁路。法定代表人:朱承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元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诉被告冯元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印花定型岗位工作,计件工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6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被告未向原告请假,也未提供任何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一直未到岗工作。2016年10月8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职工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直到2015年12月11日,被告才回到单位继续上班。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40元、护理费2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476元。原告认为被告出院后既未向单位请假,又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直至2016年12月1日才到单位上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停工留薪期计算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不应以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按原工资福利标准全部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甚至在被告无故矿工期间也继续向其发放基本工资,不存在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另被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冯元江辩称,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伤害,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期限的长短,由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作为参考,仲裁委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定。根据被告的伤害及治疗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看,原告也是对此期间予以认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也就是说原工资福利待遇所应该给到的均应当予以发放,而不是根据只发基本工资等,因此,仲裁委按照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是仲裁为酌定,也是合情合理,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11元,交通费1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5年8月—2016年11月工资发放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在被告所谓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这个工资单没有完全包含被告所应得的工资,被告所得的工资不止这么多,有一半原告没有计算进去。本院认为,该组工资清单均加盖有被告本人的印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也未能提供实际工资领取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冯元江与原告百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印花定型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6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0月8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职工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受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另查明被告2015年8月—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1567.73元。又查明,2017年5月16日,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40元、护理费2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476元。现原告就上述裁定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部分不服,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冯元江在工作期间受伤,且被告之伤已由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职工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被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和伤残等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尚属合理,但工资的计算应当剔除加班工资,经核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7.73元,2016年8月至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7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600元,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1元。被告虽辩称劳动仲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正确,但在被告以签名或盖章的形式在工资单上进行确认且其亦无法提供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被告冯元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40元、护理费2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解除原告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元江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