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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汤敏与被告丁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敏,丁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464号原告:汤敏,女,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逸民(系原告丈夫),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系原告汤敏的丈夫。被告:丁森,男,199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汤敏与被告丁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逸民、被告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697.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同向骑电动车超车的被告丁森碰到,经交管局一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当即到附近××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意识到伤情严重即转至南京总医院就医,随后办理住院手续。后续治疗中辗转至南京悦群医院、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697.65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称无力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森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认可,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无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7时55分,丁森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山门大街行驶至中山门××××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时,超越前方同向汤敏骑电动自行车时相碰,致双方车损、汤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丁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汤敏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至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551.6元。因伤情较重当天下午又转至南京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原告支付医疗费73571.7元。2016年8月12日至9月13日原告汤敏至南京悦群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4726.78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汤敏又至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10日行颅骨修复术,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2847.57元。上述原告至四家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4697.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森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敏医疗费1846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丁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