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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84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53,002.29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1.000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5条第2款第2项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7月26日(公告送达日之后)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214.69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9,811.89元、逾期利息11,785.60元,并偿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52,026.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陈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南京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南京银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原告在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贷,原告现以公告到期后、第一次开庭前的日期作为原告提前收贷日,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2,214.69元;二、被告陈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9,811.89元、逾期利息11,785.6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52,026.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