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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爱凤与陈小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凤,陈小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205号原告:董爱凤,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陈小望,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爱凤诉被告陈小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凤、被告陈小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及赖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746.16元(被告垫付7500元、原告垫付18246.16)、复查费855元及两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9200元、生活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77601.1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2日21时15分在红旗X589县道矿山猪场路段被陈小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成重伤,致使左边头部大量初学,左腿及腰失去知觉,当即拨打120介入遵义五院急救医治,经过价差,确诊:1头部血管破裂及头皮破裂致使头部血流不止;2、左足第二路石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一路骨撕脱性骨折;4、左足两侧楔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腰椎受重力撞击引发腰椎间盘突出。经过交警大队处理,陈小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疏忽大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目前由于陈小望不愿承担责任,处于逃避心态,故起诉来院请求相应赔偿。原告庭审时明确:住院期间生活费是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本(门诊病历);3、疾病诊断证明书;4、疾病证明书;5、缴费收据;6、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医院休假证明;8、2016-2017年的月份工资清单;9、医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收据。被告陈小望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5746.16元,扣减被告已经预付的7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医疗费为18246.16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发生复查费和2次手术费8000元,该8000元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至6月9日,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5天,其计算4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按照4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三、护理费,根据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故护理费应计算35天,原告要求计算60天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按照320元每天计算也无事实依据。四、生活费,该项实际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5天=3500元。五、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酌情为800元。被告庭审时明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4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21时,被告陈���望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红旗589县道沿大林八一方向行驶至矿上猪场路段时,因前方视线受阻碰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董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爱凤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下称遵义医学院)接受治疗,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9日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建议每两至三周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情况,住院期间调整饮食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8000元,具体视当时情况而定。原告出院后仍感不适,并于2017年7月9日到遵义医学院复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十天。此外,原告提交了受伤前近一年的工资表,��佐证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但工资表没有公司盖章。又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陈小望是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涉案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5746.16元,被告已经垫付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小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陈小望应承担原告事故造成损失10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5746.16元,被告已垫付了7500元,剩余18246.16元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再去复查产生的费用855元,因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及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陈小望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101.1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住院38天,建议休息一个月,此后原告又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叁拾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8天(38天+30天+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67元(4000元/月÷30天×98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疾病证明书载明需要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3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珠海市当地护理费的标准12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4560元(38天×12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其实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伙食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住院38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8天=3800元。五、营养费。原告的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为1500元。六、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8000元,具体视当时情况而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之和为50028.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爱凤交通事故赔偿款50028.16元;二、驳回原告董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雅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妙斯书 记 员 何洪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