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小利与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利,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058号原告:金小利,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正义路14号2栋1单元2层1室。法定代表人:宋言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为赵(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金小利与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宏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1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被告东立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武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东立宏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2、判令东立宏达公司将我所挂靠的鄂A×××××号车及车籍档案过户至我指定的武汉创通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名下;3、判令东立宏达公司向我返还其扣押营运证副证、车辆登记证书、商业保险证、涉案车辆原始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购置税证;4、判令东立宏达公司向我返还押金2,000元并退还2017年营运证年审费等5,750元(含重复收取的挂靠费3,000元),合计7,750元;5、判令东立宏达公司向我偿付律师费3,000元;6、判令东立宏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东立宏达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将我的福德鄂A×××××号车辆挂靠在东立宏达公司名下,挂靠费按年交纳为每年3,000元;按月交纳为每月300元;车辆押金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6年11月20日向东立宏达公司交纳了2017年的相关费用。但东立宏达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7年4月19日发生两次股权转让,却未告知我,且于2017年4月28日向我重复收取2017年营运证年检等费用5,750元,但却没有为我办理年审,并单方面要求涨价,威胁我,如不缴费,就不给予年检。东立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亦应由东立宏达公司负担。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立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周友莲、彭香林、陈芳变更为宋言胜、武为赵。宋言胜、武为赵收购公司股权后与原股东就公司贷款、欠款事项进行了交接,其余有争议的事项没有进行明确的交接。我公司与金小利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为6年,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相关服务,并未收取额外费用。陈芳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金小利间的款项往来记录非常频繁,不排除系金小利与陈芳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即便与我公司相关,陈芳也只会收取该车至2017年3月止的相关费用,不可能收取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车辆挂靠费用,据此我公司向金小利收取了该车2017年至2018年车辆费用。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金小利拒不依约交纳挂靠费用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并构成违约,故金小利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金小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因金小利拒不交纳挂靠费用,故我公司没有将鄂A×××××号车的营运证副证、车辆登记证书、商业保险证、涉案车辆原始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购置税证等交予金小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小利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东立宏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东立宏达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车辆登记信息、《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由金小利出资购买的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LTEG38J6EA102607,车牌号:鄂A×××××号)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至东立宏达公司名下。2015年9月7日,东立宏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小利(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鄂A×××××号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为6年,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缴纳管理费3,000元;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缴纳车辆牌、证押金2,000元;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使用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并约定:合同期内,如乙方拖欠挂靠费用等情形时,甲方有权扣留、变卖车辆和解除合同并车辆管理部门申办转籍至乙方名下,收回牌照证件,同时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该合同还对安全管理、车辆运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金小利向东立宏达公司支付押金2,000元及一年的挂靠费、过户费合计3,500元。东立宏达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4957958、4957959号《收据》各一份,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东立宏达公司公章,且案外人陈芳在《收据》“经办”一栏签字署名。2015年11月20日,金小利又向东立宏达公司支付8,090元,东立宏达公司为此出具编号为8882757号《收据》一份,其中“收款事由”一栏载明:保险12,440元、审车、环保1,300元,合计13,740元,收8,090元,下欠5,000元。其后,金小利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9日、9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6日向陈芳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058000919870号账户支付5,000元、1,500元、3,000元、9,000元、4,874元、800元,相应付款凭证(即《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摘要”一栏分别注明:“AKC196保险欠款5000元。欠条未取”、“转账”、“16年9月至17年9月公司管理年费”、“鄂A×××××保险费,余款明日再转”、“鄂A×××××保险费余款”、“转账”。金小利并于2017年4月28日向宋言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72号银行账户支付5,750元,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摘要”一栏注明“营运证年审,17年管理费、摄像头”。2017年5月30日,东立宏达公司向金小利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到鄂A×××××号挂靠费3,000元。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金小利与东立宏达公司因费用交纳问题发生争议,金小利于2017年5月9日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涉诉事宜,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为此向金小利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创通威公司向金小利出具《关于接受贵方汽车挂靠的函》,同意金小利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该公司。再查明:2016年6月23日,东立宏达公司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彭香林、周友莲变更为彭香林、周友莲、陈芳;2017年4月19日,东立宏达公司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彭香林、周友莲、陈芳变更为宋言胜、武为赵;法定代表人由周友莲变更为宋言胜。就上述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东立宏达公司未通知金小利。还查明:鄂A×××××号车的营运证副证、车辆登记证书、商业保险证、涉案车辆原始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购置税证(即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现留置于东立宏达公司。本院认为:金小利与东立宏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有关东立宏达公司可收回牌照证件及扣留、变卖车辆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外,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不仅约定金小利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东立宏达公司从事营运,还约定东立宏达公司代为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年度检审、车辆保险等,金小利作为实际车主,因车辆挂靠在东立宏达公司名下,其无法完成上述事务,故该代办行为具有委托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规定,金小利可随时解除与东立宏达公司的委托关系。另外,《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应对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基本的认知和认同,而东立宏达公司在公司投资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全面变更时,没有向金小利履行合格的通知义务,故东立宏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金小利要求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并将其所有的鄂A×××××号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转移过户登记在其指定的创通威公司名下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解除后,东立宏达公司应向金小利返还押金2,000元。对于金小利要求东立宏达公司返还2017年营运证年审费等5,750元(含重复收取的挂靠费3,000元)的主张,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金小利在自2015年9月7日起的2015年度向东立宏达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计3,500元+8,090元+5,000元=16,590元。而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第二个合同年度(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金小利已向东立宏达公司的陈芳共计支付3,000元+9,000元+4,874元+800元=17,674元,并向宋言胜支付5,750元。虽东立宏达公司辩称陈芳并非东立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小利与其发生的交易往来,应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小利对其向陈芳付款“摘要”一栏大部分注明的汇款用途系向东立宏达公司交纳鄂A×××××号车的费用,而东立宏达公司对宋言胜针对第二个合同年度费用还应收取5,750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属多收的费用,故东立宏达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立宏达公司应当向金小利返还多收的款项5,750元。金小利同时要求将鄂A×××××号车的车籍档案过户至创通威公司名下。因车籍及档案管理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或有关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办理车辆登记、过户的具体程序性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故本院对金小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小利要求东立宏达公司返还鄂A×××××号车营运证副证、车辆登记证书、商业保险证、车辆原始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购置税证(即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张。因营运证、商业保险证等系登记在东立宏达公司名下,返还金小利持有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上述证件、发票均属车辆办理注册登记、过户登记必备的事项,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时东立宏达公司应当提供,东立宏达公司亦应将鄂A×××××号车随车的原始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返还该车的所有人金小利。金小利并主张东立宏达公司应承担其为本案所付律师费用3,000元。因金小利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了相关律师费用,且律师费标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系维权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金小利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东立宏达公司应向金小利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小利与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二、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鄂A×××××号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LTEG38J6EA102607)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武汉创通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小利返还鄂A×××××号车的原始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四、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小利返还押金2,000元;五、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小利返还多收的款项5,750元;六、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小利偿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七、驳回原告金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武汉东立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