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正艮、李华贶等与陈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艮,李华贶,李玲,陈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587号原告:李正艮,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李华贶,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玲,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松,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艮、李华贶、李玲与被告陈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艮、李华贶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被告陈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第三人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艮、李华贶、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7978.73元(医药费58639.41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6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0元、死亡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丧礼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合计717473.41元,要求被告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余额承担80%计477978.73元,共计597978.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李正艮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全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在海州区204国道连云港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乘坐三轮车的原告亲属臧明静(原告李正艮之妻,原告李华贶、李玲之母)于2016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正艮负事故次要责任,臧明静无责任。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597978.73元。另外,被告陈全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全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并尽一切办法两次筹集资金为伤者垫付抢救治疗以及善后费用共计4万元,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为受害者及受害者家属减少损失,我方已与原告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达成和解,不要求本案处理上述4万元。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我司在所收材料中并未见到被告陈全的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确定是否有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陈全在事故之后驾车驶离现场,请求法院调取相关卷宗认定陈全的事故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如果陈全的行为构成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我司免责。本案死者入住市二院时神志清醒,在普通病房进行医治,数天后情况突然恶化,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市二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所以原告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共同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市二院辩称,患者臧明静于2016年7月22日因外伤后头痛头晕一小时由120送入我院急诊科,患者曾有脑梗塞及心房颤动服用抗凝药物病史,入院后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患者入院后我院立即完善相关检查进行对症治疗。7月23日再次复查头颅CT,根据结果进行对应治疗,7月28日行头颅MRI及MRA:左侧颞顶叶及放射冠区异常信号影,考虑梗塞(急性期),双侧颞顶枕部颅板下异常信号影,考虑硬膜下出血,蛛网下腔出血,双侧放射冠区腔梗,双侧蝶窦炎,脑动脉多发节段性未见显示,考虑动脉硬化,继续给予活血化瘀扩容及缓解血管痉挛治疗,患者于8月1日复查头颅CT,同前无明显变化,8月2日患者出现神志模糊,不能言语,再次复查CT,予以对症治疗,在治疗期间第三人曾与患者家属沟通,梗塞合并出血,手术风险大,加之患者本身基础疾病服用抗凝药及凝血功能异常,麻醉风险高,所以仍给予保守治疗,于8月5日、6日、8日复查头颅CT与8月2日所示无明显变化,8月11日患者病情恶化,与家属沟通病情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转至外院进一步治疗,第三人对患者臧明静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患者的死亡是严重的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第三人不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7时45分许,陈全驾驶苏G×××××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处,该车在向西右转弯进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李正艮驾驶554020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正艮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臧明静受伤,电动三轮车局部损坏。事故后,陈全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陈全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正艮承担次要责任,臧明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臧明静被送往市二院东院住院治疗20天,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8603.46元,于2016年8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6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臧明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三原告因此支出尸表检验费1200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为臧明静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臧明静生于1950年2月28日,户口簿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教师。臧明静父母均已先其去世。李正艮与臧明静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名子女,即李华贶和李玲。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申请对市二院对臧明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臧明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审阅送检材料后认为,被鉴定人臧明静死亡后虽进行了尸表检验,但没有进行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对其死亡的具体原因无法明确,无法对本院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遂出具《关于不予受理臧明静司法鉴定的复函》,将鉴定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药费清单、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记录、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被告陈全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人市二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证、医师资格证、臧明静病案材料,本院调取的陈全驾驶证、苏G×××××号车行驶证、保单、询问笔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不予受理臧明静司法鉴定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全负主要责任,李正艮负次要责任,臧明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全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正艮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车,陈全与李正艮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人民财险主张臧明静的死亡与第三人市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相应证据,申请鉴定又被退回,故本院对人民财险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市二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臧明静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教师,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58639.41元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定为58603.4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死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60元偏高,根据臧明静的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440元(20元×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根据臧明静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266元(103元×22天),根据臧明静的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计算有误,有尸表检验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核定为1200元;6.交通费220元,根据臧明静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14年),根据臧明静去世时的年龄以及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陈全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9.丧葬费33600元,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丧礼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根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2117.46元,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额542117.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33693.97元,共计553693.97元,扣除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付三原告54369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艮、李华贶、李玲543693.97元;二、驳回原告李正艮、李华贶、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三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陈全负担2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