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西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89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座*****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被告某小区D组团8号楼1单元1层1号商品房一套,三室两厅两卫,面积88.63平方米,现22年过去,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未给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如果能够确认原告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1月2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D组团8幢1单元10101室商品房一套,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商品房销售单。此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认可该房屋确系李某某购买。后经本院实地查看,确认涉案房屋与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所列房屋位置相符。上述事实,有购房收据、商品房销售单、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收据、西安市住宅统一建设办公室缴租凭证等证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就本案而论,原告1995年从被告处购置该涉案房屋时,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单》、物业费收据以及《缴租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雁塔区某小区D组团6号楼8幢1单元10101室商品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金额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