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等与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张艳,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成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文爱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敏,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被执行人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孙涛,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深圳分行)与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连高速)、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天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四川兴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与(2014)湘高法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张艳提出异议称,湖南高院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怡和天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新区××号权证号为成高国用(2005)第××号项下农贸市场、商务中心、商住楼(25、26栋)项目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其已于法院查封前向怡和天成公司购买了26栋××5号房屋,并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异议人已经取得上述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解除异议人房屋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建行湖南分行、招行深圳分行与被告宜连高速、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宜连高速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建行湖南分行归还贷款本金833954313.65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2778858.17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连高速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招行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540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9401905.08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对被告宜连高速享有的湖南省宜章至广东省连州高速公路宜章至凤头岭段高速公路项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享有质权。当宜连高速未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偿债义务时,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对宜连高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56175元,减半收费计3078087.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以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执行人宜连高速、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价值12.5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9月15日,本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送达上述裁定书与(2014)湘高法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怡和天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新区××路的国土使用权(权证号:成高国用[2005]第××号)项下农贸市场、商务中心、商住楼项目分摊用地,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另查明,张艳与怡和天成公司签订购买上述土地上开发的“神仙树大院”26栋××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9月1日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张艳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新区××号“神仙树大院”26栋××5号房屋已由张艳购买,张艳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艳已取得上述房屋及对应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其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对应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权证号为成高国用(2005)第××7号项下“神仙树大院”26栋1205号房屋对应分户的国土使用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震审判员 周小辉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