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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寇国栋、崔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国栋,崔长新,宋宏维,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国栋,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新,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霞(系崔长新之妻),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宋宏维,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寇波(系宋宏维之夫),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寇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崔长新及原审被告宋宏维、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国栋,被上诉人崔长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宏维、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国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对崔长新的借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事实是12万元,不是13万元,有对崔长新存利息的凭证为证,前六个月全部为利息2400元,只对其中的差价1万元提出重新认定。二、对于寇国栋的实际情况,崔长新也了解,寇国栋现负债200万元左右,已无能力支付崔长新的利息,请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及人道主义精神,在判决中对利息进行减免。崔长新辩称,收到条证明金额是13万元,有寇波和宋宏维的签字,寇国栋要求法院对利息进行减免,我方现在不同意,可以在执行阶段协商。寇波、宋宏维未到庭,未作主张。崔长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共计55000元(按月息260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且继续按上述标准要求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判令原告就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08-10005**)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和案外人董爱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述四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宋宏维、寇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桓台县索镇镇北大街建安生活区区南2#2单元3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1000572)作抵押;合同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则应当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上述借款的四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次日,被告宋宏维、寇波就约定的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分二次将涉案借款1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了支付,同日,被告宋宏维、寇波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到期后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与案外人董爱霞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实际出借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综合证实,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寇波称“原告在出借款项的同时扣除了其中的10000元作为保证金,因此实际借款应该为120000元”,但其仅仅依靠当庭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400元的转账凭证无法充分证实其所述的上述事实,且没有得到原告的当庭认可,因此,对其所述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寇波还称借款发生后按每月2400元偿还了一整年利息,后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了8800元的利息、2016年偿还了4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利息,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反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借款到期后又先后共计归还了10000元的利息,属于对自己部分权利灭失的自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600元(月息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共计25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但因原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因此,其主张的上述25个月的起止期间应当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扣除原告自认的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数额没有发生变化,仍然为55000元,对于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宋宏维、寇波为其所共有的坐落于桓台县索镇镇北大街建安生活区南2#2单元30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归还原告崔长新借款本金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支付原告崔长新20**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55000元(已扣除在此期间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支付原告崔长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五、原告崔长新对被告宋宏维、寇波抵押的坐落于桓台县索镇镇北大街建安生活区区南2#2单元3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1000572)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宋宏维、寇波、寇国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利息应否予以减免的问题。关于本金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崔长新提交的涉案收到条可以证实寇国栋收到崔长新借款本金13万元。寇国栋主张崔长新要回1万元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否予以减免的问题。寇国栋以自身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判决减免借款利息。但该减免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崔长新亦不同意在本案审理阶段就利息问题进行协商,故寇国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寇国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寇波、宋宏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中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寇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