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马维宏、宋长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马维宏,宋长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负责人:赵冰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维宏,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长宇,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维宏、宋长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吉01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维宏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马维宏、宋长宇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马维宏与宋长宇已自行和解,宋长宇只向马维宏支付了200元,可见马维宏伤情并不严重。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马维宏才报警,其伤情与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已无法确定。二、一审中,马维宏逆行、无证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辆,理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宋长宇驾车行走在规定车道内,并在看到马维宏逆行时,主动将车辆停在路边,已尽到了避让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宋长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失偏颇。马维宏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宋长宇和马维宏达成和解,宋长宇赔偿了200元,这一事实说明双方认同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至于马维宏的伤情是否严重,因为未经医院检查,马维宏所受伤属于内伤,所以当时马维宏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当晚,马维宏病情加重,经医院检查,马维宏系小肠损伤,做了部分切除手术,并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马维宏受伤后一直在家,未受到其他伤害,对此邻居也能证实,所以马维宏小肠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宋长宇可以报案,但没有报案,导致事故现场无法勘验,根据当时的情况,马维宏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是次要责任,最多是对等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一审认定马维宏承担主要责任,已经对平安保险公司有所照顾,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宋长宇辩称,一、宋长宇给马维宏的200元不是赔偿,是其看到马维宏有点残疾,挺不容易,所以给了他200元钱。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宋长宇及时向交警报案,交警说得两个半小时后才能到,看看伤者严不严重,如果不严重的话可以自行和解。在与马维宏沟通后,马维宏自己说没有事,宋长宇也带着马维宏去小城子卫生所、高家店镇卫生所就医,医生说没有什么大碍,至于后续伤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宋长宇无法确定。三、交通事故发生时,有20多位目击者,均可证明宋长宇是正常行驶,而且车速很慢,马维宏无证、酒后驾驶报废车辆、逆行,对此马维宏在交警队的笔录上也予以承认。综上所述,宋长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马维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长宇赔偿医疗费82738.86元(一审庭审中增加23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3817.64元、护理费2174.76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宋长宇按责任比例60%赔偿;2.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宋长宇、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马维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农安至黄鱼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南侧水泥路时,遇对向宋长宇驾驶×××号普通货车载乘员二人,两车正面相撞,事故致使马维宏受伤,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和解,现场变动。后由于马维宏伤势严重,其家属于2016年7月14日报警。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马维宏受伤后于当日夜间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小肠穿孔。马维宏之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维宏小肠部分切除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宋长宇驾驶的×××号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马维宏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宇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没有完全充分靠右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马维宏造成的损害,宋长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宋长宇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马维宏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马维宏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8510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维宏住院17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误工费:马维宏请求保护至评残前一日,但没有提供到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保护120日,按照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3.96元,113.96元×120天=13675.2元;4.护理费:经鉴定,马维宏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60天=7249.2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保护20年,11326.17元×20年20%=45304.68元;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马维宏九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合考虑马维宏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抚慰金适当保护5000元;7.交通费:马维宏虽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因其医疗地点与家庭住址不在同一地点,此费用必然发生,故适当保护500元;8.鉴定费:2180,马维宏请求1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0130.32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维宏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729.08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8401.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23520.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维宏105249.45元;二、宋长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224元,由宋长宇负担667元,马维宏负担1567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宋长宇与马维宏和解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交警部门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部分照片、宋长宇与马维宏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认定马维宏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驶入道路右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长宇会车时没有完全充分靠右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宋长宇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维宏的伤情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根据宋长宇与马维宏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马维宏当即表示腹部疼痛,宋长宇亦带领马维宏到当地卫生院就医,但未做进一步的检查进行确诊。事故发生当晚,马维宏因腹部疼痛加剧入院治疗并确诊,治疗部位与事故发生时疼痛部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马维宏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事故所致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