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牛亚丽、王立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亚丽,王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亚丽,女,蒙古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立志,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园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芝柱、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牛亚丽的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小包。2、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向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四小包。3、2016年11月,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两小包。4、2016年11月,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5、2016年11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两小包。6、2016年11月,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七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七小包。7、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向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五小包。2016年11月29日,任某在向被告人牛亚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在被告人牛亚丽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了其刚刚购买的0.0462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亚丽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0.3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王立志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1月,被告人王立志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佳美绿洲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牛亚丽贩卖了0.9克毒品海洛因。2、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立志在东胜区园丁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2贩卖了0.1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立志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三包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0.543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亚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亚丽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志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牛亚丽的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三包。2、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向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其中一次是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6年11月,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先后两次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两包。4、2016年11月,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5、2016年11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两包。6、2016年11月,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包。7、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牛亚丽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向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五包。其中2016年11月29日,任某向被告人牛亚丽购买了一包毒品后,在被告人牛亚丽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了其刚刚购买的0.0462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亚丽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0.3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王立志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1月,被告人王立志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佳美绿洲小区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牛亚丽贩卖了0.9克毒品海洛因。2、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立志在东胜区园丁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2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包。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立志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三包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0.543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牛亚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立志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搜查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从被告人牛亚丽家中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于同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王立志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于同年11月29日从吸毒人员任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公安机关按程序将上述毒品疑似物扣押。2、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牛亚丽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2811g、0.0418g、0.0171g,王立志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2811g、0.1553g、0.1068g,任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462g。3、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135、136、161号鉴定文书,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亚丽家中查获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立志身上查获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任某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收交毒品登记表,证实上述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移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均系吸毒人员;6、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的基本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2)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牛亚丽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当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王立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小包。(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牛亚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立志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7、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底至11月,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先后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三小包。同时经高某辨认被告人牛亚丽就是先后四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2)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底至11月,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北侧铁栅栏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先后四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四小包,每包约为0.005克。同时经刘某1辨认被告人牛亚丽就是先后四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5日、16日,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先后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两小包。同时经马某辨认被告人牛亚丽就是先后四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4)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左右,其在东胜区万家惠北面的一个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6年10月份,其在东胜区园丁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王立志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6年11月17日,其在东胜区园丁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王立志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由两人共同吸食,之后二人在前往”李二求”处购买毒品途径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经刘某2辨认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1日、13日,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先后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同时经张某辨认被告人牛亚丽就是先后两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7日,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向牛亚丽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三小包;同年11月28日,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购买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同年11月29日,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其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在抓获前被其遗弃。同时经李某辨认被告人牛亚丽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7)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其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以100元的而价格向牛亚丽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在上述地点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购买过毒品五、六次。同时经任某辨认被告人牛亚丽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牛亚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6年8月份,其开始在东胜区炜业阳光新城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案发前其曾向王立志购买毒品海洛因各60余次,每次均是以1400百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克,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以1400元的价格向王立志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克。之后其再以每0.05克100元的价格向下线出售。2016年11月初开始,其以100元的价格(约0.05克)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五次;2016年11月份开始,其向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四、五次,其中一次是以100元的价格(0.05克)向刘某1贩毒海洛因一小包;案发前,其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多次;案发前,其向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2016年10月下旬开始,其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次;2016年11月中旬开始,其以100-150元的价格(约0.05克-0.07克)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七、八次,其中2016年11月29日,其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2016年11月底,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其中2016年11月29日,其以1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时经被告人牛亚丽的辨认,其曾向高某、刘某1、马某、刘某2、张某、李某、任某贩卖毒品。(2)被告人王立志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左右,其以1400元的价格向牛亚丽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9克;2016年11月17日下午,其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二人将毒品吸食完后前往他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途径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亚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立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亚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亚丽、王立志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分别计入其各自的犯罪数量,对二被告人的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4年2月24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牛亚丽非法所得一千六百元,追缴被告人王立志非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