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红英与严辉、常州亚特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英,严辉,常州亚特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21号原告:段红英,女,1944年11月1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严辉,男,1993年10月1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亚特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沈渎路22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红英与被告严辉、常州亚特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严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常州亚特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严辉、常州亚特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12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10时28分许,被告严辉驾驶登记在被告亚特公司名下的苏D×××××号轿车沿金坛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南环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沿南侧非机动车道逆行至南环二路南戴村路口,遇王泉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原告)沿南环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相碰,致原告和王泉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泉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严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当时开的车辆是被告亚特公司的车辆,是借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原告和王泉成23500元,在本事故另一伤者王泉成诉讼一案过程中,已经处理了其中的4100元,其余的19400元视为对本案原告的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去过四五次,看到有护工为原告提供护理。被告亚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在(2017)苏0482民初1820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另一伤者王泉成7200元(含医疗分项限额内5000元、伤残分项限额内2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701.53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28天。3.营养费,认可1080元。4.护理费,认可60元/天,共5400元。5.误工费,伤者远超退休年龄,未提供返聘合同和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材料,我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CT片,我司认为右颞下颌关节未受累,对原告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另外对颅脑伤十级伤残也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8.车辆损失,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9.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段红英对被告严辉陈述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明细单一份,载明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该票据能够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护理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常州市金坛天洋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一份,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三个月领取工资5420元至5354元不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常州市金坛天洋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小琴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小琴主要陈述:段红英在我公司从事勤杂工,一个月1800元左右,因为她年龄较大,工资较低。也没有签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工资是现金发放。出了交通事故后,她就没来上班,不发工资了。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院调查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红英双侧额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与2016年2月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段红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颧弓粉碎性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段红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72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如实反映段红英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4.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载明配件及维修费980元,该票据能够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辆受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辉为原告和另一伤者王泉成共垫付了23500元,其中19400元系对本案原告的垫付、其中4100元系对王泉成的垫付。王泉成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泉成交通事故损失7200元(含医疗分项限额内5000元、伤残分项限额内2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泉成交通事故损失11701.53元;被告严辉赔偿王泉成交通事故损失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护理费共计4100元,已垫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被告严辉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原告段红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辉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亚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段红英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严辉承担。二、护理费。原告段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护理,原告段红英支付护理费2900元,该护理费用系段红英实际支出,且标准并非畸高,故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他护理期限原告段红英主张6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段红英所提交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应对其误工费作适当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四、原告伤残情况。原告经过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安排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了相关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如实反映段红英的伤情,应当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准许。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7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护理费2900元+60元/天*(90-29)天=6560元、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8年*0.15(系数)=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720元、车辆损失98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616.42元,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279.4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6999.4元,由被告严辉承担。其他95617.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622.4元(含医疗分项5000元、伤残分项71642.4元、财产损失分项980元),尚余1799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严辉需赔偿原告段红英6999.4元,原告起诉之时陈述被告严辉垫付了23000余元,现经双方核对,垫付数额仅为19400元,故原告段红英应返还被告严辉124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段红英95617.02元,为方便履行,经抵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其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段红英83216.42元、支付给被告严辉12400.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英交通事故损失7762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英交通事故损失17994.62元,合计95617.02元,该款支付给原告段红英83216.42元、支付给被告严辉1240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段红英承担15元、被告严辉承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严辉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严辉的12400.6元中扣除900元并迳付给原告段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