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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与哈文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文进,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文进,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波,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村。法定代表人:雍定立,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文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文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案件的特殊情况,缺乏公平合理性。首先,上诉人租赁该房屋和场地是为了饲养被遗弃的小动物,在该场地上搭建了可容纳一万多只的小动物窝棚。对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并同意的。现窝棚建成后使用时间过短,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搬迁需要费用。其次,一审判决给予的搬迁时间过短。上万只的小动物搬迁需要找到合适的场所,既不能损害环境和周围居民生活,又要适合小动物生存,不是很快就能找到,且即使找到还要搭建动物窝棚和布置设施。仅动物搬运一项就要很长的时间,短短的六个月是办不到的。一审法院判决缺乏公平合理,没有考量案件特殊性和实际情况。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上诉人六个月的搬离期,对上诉人合理要求也予以考虑。但是,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于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750元支付使用费,该费用是按照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来收取,是合理且有依据的。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文进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的房屋和场地返还与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并恢复原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75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日,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与哈文进签订《租赁协议》,将其位于浦口××××街道石窑村原兰天矿闲置的7间房屋和约15亩场地(以界桩为准)出租与哈文进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底,第一年租金为15000元,第二年为16500元,第三年租金为18000元,第四年租金为19500元,第五年租金为21000元。哈文进已付清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哈文进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和场地,未继续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哈文进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哈文进次日签收。审理中,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表示可以给予哈文进六个月时间准备搬离,哈文进表示需要一年时间准备。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提供的《租赁协议》、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林权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哈文进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和场地,审理中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不再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审理中,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要求哈文进返还涉案房屋和场地,系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要求哈文进返还出租的房屋和场地,应给予哈文进合理的时间准备。审理中,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表示可以给予哈文进六个月时间准备搬离。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已给予哈文进足够的时间准备搬离,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要求哈文进六个月后返还出租的房屋和场地,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自哈文进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哈文进使用涉案房屋和场地后,涉案房屋和场地的状况会略有变化,但哈文进返还的涉案房屋和场地应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请求哈文进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和场地之日止按照1750元/月支付使用费。《租赁协议》约定第五年的租金为21000元,即17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逐渐递增,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请求哈文进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支付之后的租金,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起十五日内,哈文进将与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的位于浦口××××街道石窑村原兰天矿闲置的7间房屋和约15亩场地(以界桩为准)返还给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返还的房屋和场地应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二、哈文进按照1750元/月向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和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哈文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哈文进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和场地,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要求哈文进返还涉案房屋和场地,系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哈文进返还承租的房屋和场地,并无不当。关于哈文进上诉主张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该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哈文进上诉主张南京市星甸杜仲林场应给予更长的时间搬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给予180日的搬离期限,已足够寻找新的场地及实施搬迁,期限合理。对哈文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文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哈文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旭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