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理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理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理中,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东路**号。负责人:陈裔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慧,该街道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易理中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7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理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易理中居住的小区原来有三个安全出入口,2010年4月,被告强制封闭其他两个出入口,并把较大的出入口加装铁栅门IC卡,而且发出通告“无IC卡人员将不予进入”,六年来怨声载道。原告于当年的8月26日趁被告邀约开会之机,在被告一楼会议室指出上述铁栅IC卡门,不但非法,而且开启方向违法,一旦遇到天灾人祸,小区内居民聚集堵住而不能内开,不能起到保障小区内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效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拆除强加给恒福路55号至89号小区的门禁IC卡的铁门,恢复原来的三个安全出入口。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第十一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第十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第十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没有直接拆除易理中所称的位于恒福路55号至89号小区的门禁IC卡的铁门,恢复原来的三个安全出入口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理中的起诉。上诉人易理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罗列大量的“工作规定”,却没有任何关于可以不经小区居民表决通过,强行封闭原有的三个安全出入口,只留一个反方向且设置有IC卡的出入口的规定,更无任何拒不拆除的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重新裁定开放小区,恢复原有三个安全出入口,拆除强装的大铁门;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院认为,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但并不具有直接拆除小区铁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其所在小区的铁门,恢复小区三个出入口,因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所诉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实施上诉人所主张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