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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火井沱。1991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钟声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恒博医院门前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红米3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钟声逃离案发现场。次日,民警将被告人钟声抓获归案,民警从钟声处扣押镊子一把。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白色直板红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声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钟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钟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钟声将其盗窃白色直板红米3手机或者同等价值的款项退赔被害人卢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钟声将其盗窃白色直板红米3手机或者同等价值的款项退赔被害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杨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