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军、马素琴、胡本浩、杨兴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军,马素琴,胡本浩,杨兴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903号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超,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红军,男。被告:马素琴,女。被告:胡本浩,男。被告:杨兴怀,男。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红军、马素琴、胡本浩、杨兴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军、马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胡本浩、杨兴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5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南指挥支行(原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指挥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5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00000元,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为借款共同还款人;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几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6年9月21日,结欠本金20000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第一、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起诉法院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利息17640元,并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逾期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上述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凤翔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合同(债务重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5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两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0.8‰,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3.担保书、《保证担保合同》各两份,证明第三、第四被告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妻子,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谈话备忘录一份、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的风险向第一、二被告进行了告知,四被告均到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6.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刘红军、马素琴、胡本浩、杨兴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6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南指挥支行(原南指挥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两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月利率10.8‰,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2‰,第二被告为借款共同债务人,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借款2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9月21日,结欠借款到期利息17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重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刘红军发放借款200000元,第二被告马素琴作为第一被告妻子,向原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现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胡本浩、第四被告杨兴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军、马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到期利息1764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本浩、杨兴怀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红军、马素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