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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李洪刚与漆瑞国、徐朝林、牟少芬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瑞国,徐朝林,牟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3执异17号案外人:李洪刚,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执行人:漆瑞国,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曾玉琴,系申请执行人漆瑞国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徐朝林,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牟少芬,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在本院执行漆瑞国与被执行人徐朝林、牟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李洪刚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牟少芬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金竹街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代理审判员蒋志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李洪刚、申请人漆瑞国及代理人曾玉琴、被执行人徐朝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牟少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洪刚称,巴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巴南区金竹街XX号房屋系被执行人牟少芬因征地拆迁后由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还建房,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李洪刚与被执行人牟少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李洪刚与重庆绅帝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结束后入住至今。并向本院提交了帝豪富达城选房信息卡、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银行转账凭证、业主收楼确认书、物业缴费收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洪刚为上述被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人漆瑞国称,被执行人牟少芬的老家在石马镇,因此安置房应该在石马镇不应该在金竹。房屋买卖是在债务产生之后,牟少芬难免有躲避债务之嫌。选房信息卡、业主收楼确认书、物管费收据、房产证上均是被执行人牟少芬的名字,故申请人漆瑞国认为上述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执行人牟少芬,巴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是正确的。被执行人徐朝林称,我与被执行人牟少芬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牟少芬因农转非取得了一个安置房指标,但因当时已有住房,故将该安置指标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李洪刚。经审查查明,位于巴南区金竹街XX号房屋系被执行人牟少芬因征地拆迁后由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还建房。案外人李洪刚与被执行人牟少芬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牟少芬将该套安置房以人民币213000元出售给李洪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房屋交接、产权过户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并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案外人李洪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重庆市渝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洪刚接房后于2014年7月27日开始装修,装修完成后入住至今。本院在办理漆瑞国申请执行徐朝林、牟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牟少芬名下的位于巴南区金竹街XX号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上述事实有选房信息卡、业主收楼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银行转账凭证、物业缴费收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6)渝0113执保19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洪刚与被执行人牟少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案外人合法占有上述房屋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牟少芬因征地拆迁后由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还建房,因政策原因未过户,但并不影响案外人李洪刚对上述房屋拥有实际所有权。故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3执保19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牟少芬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金竹街XX号房屋确属不当,案外人李洪刚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巴南区金竹街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蒋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