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378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武汉市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A单元18层5号房。法定代表人:潘芝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黄明喜,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申请人武汉市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明喜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雨阳物业公司称,被申请人黄明喜入职时告知雨阳物业公司其在社保局个人窗口已购买社会保险,不需要雨阳物业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要求以每月650元现金的形式直接补偿,一并发放于当月工资中,同时黄明喜签订了申请书。雨阳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给予黄明喜社保补偿金。2016年8月4日,黄明喜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已经结清所有薪资、借款、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等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要求对方承担经济责任,黄明喜如违反协议书、申请书约定,雨阳物业公司要求黄明喜先退还每月650元的社保补偿,共计5200元。故申请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昌区仲裁委)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仲裁裁决书。黄明喜称,请求驳回雨阳物业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武昌区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即雨阳物业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即黄明喜)申报缴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应补缴险种、应补缴年限和应补缴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个人应缴纳费用。2015年12月1日,黄明喜进入雨阳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8月4日,黄明喜书面提出辞职。黄明喜在职期间,雨阳物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雨阳物业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办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等方式逃避该法定义务。黄明喜于2015年12月入职雨阳物业公司,雨阳物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黄明喜申报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雨阳物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仲裁裁决雨阳物业公司为黄明喜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雨阳物业公司认为其与黄明喜协商每月支付650元社保补偿,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雨阳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雨阳物业公司申请撤销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终局性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