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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龙门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庄居民小组、刘永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县龙门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庄居民小组,刘永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龙门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庄居民小组,住所地平原县光明社区居委会毛庄小区。负责人:张建国,居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德州德城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德州德城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现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原县龙门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毛庄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龙门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庄居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426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主体适格,裁定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保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自2010年取得了16.8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上诉人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利用,修建了毛庄商厦,2012年被上诉人利用与原毛庄村支书邹明华的关系,侵占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9日平原县纪委对邹明华处分的结案材料证实);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平原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11次会议纪要,上诉人以账目抵顶方式缴纳1041.8万元土地出让金,并于2010年取得了位于平原县汽车站对面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16.88亩。同年上诉人自筹资金1千万余元,对其中的一块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了毛庄商贸大厦,现在经营中;剩余另一块土地平国用(2012)字第××号)被被上诉人侵占,修建了两栋商品房出售,原审抛离客观事实,以所谓的“土地证”为依据,将非权利人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认定为权利人,将拥有真实权利的上诉人认定为不适格原告,掩盖了上诉人土地被侵占的客观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事实认定违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精神,未能保护合法的真实权利人。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涉诉国有土地的真实权利人。涉诉的国有土地登记证登记有误,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正在更正中,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现登记存在问题,仍然适用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刘永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庄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毛庄居民小组7.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1156.5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永军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是由股东邹明华、李亮亮两个自然人出资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101省道东侧,宗地编号为平土2010SF-02,面积为51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并颁发平国用(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宗土地上用于建设职工公寓1#、2#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毛庄居民小组不具有该宗国有土地的任何权利,毛庄居民小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毛庄居民小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另外,关于用毛庄居民小组的补偿款抵顶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系另外一法律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3日,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载明:2010年平原县龙门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庄村民小组为发展村集体经济,向县政府为本村位于西环路东侧两宗村集体土地办理国有土地手续用于开发经营,并用县政府所欠本村的土地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经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同意为毛庄居民小组位于西环路东侧的两宗集体土地按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县政府所欠该村的土地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我局按程序报经省政府批复征收后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对平土2010SF-07号地块发布出让公告、2010年10月26日对平土2010SF-02号地块发布出让公告,毛庄居民小组要求以将成立的村集体企业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买,我局同意后毛庄居民小组以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参加了以上两宗地的竞买并顺利竞得以上土地使用权,按县常务会议决定土地出让金由毛庄居民小组土地补偿费抵顶。2011年、2012年我局颁发了平原县恒源商贸公司名下的平国用(2011)字第0106号平国用(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毛庄居民小组以平原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持有以上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毛庄居民小组提交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落款为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向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载明:平原县恒源商贸公司名下的平国用(2011)字第0106号平国用(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经平原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平原县人民政府(2010)第11次会议纪要结算,毛庄居民小组以土地补偿费抵顶方式缴纳1041.8万元土地出让金并取得该两块土地16.88亩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错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2017年3月,实际产权人毛庄居民小组要求您局给予更正,我公司知情后,现以书面形式同意更正:同意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平国用(2011)字第0106号平国用(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更正登记为毛庄居民小组。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企业法人,并非毛庄居民小组所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平国用(2011)字第0106号平国用(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毛庄居民小组若主张是案涉土地实际权利人,应先与平原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确权并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毛庄居民小组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之前,无法认定其为适格原告。综上,毛庄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