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向平容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容,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790号原告向平容,女,苗族,1971年11月27日生,重庆市彭水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渝东南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2000001647。法定代表人陈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与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具体从事酒类销售。自2016年1月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营销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总计欠支原告工资4080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40807元未支付,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在欠条中盖有公章,营销管理中心的综合部、财务部、总经理均在欠条中签字。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渝酉劳人仲不字(2017)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渝酉劳人仲不字(2017)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承担初始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工资的约定及标准、欠薪缘由、工作业绩的约定和完成情况等。原告仅凭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发其工资,证据不足、证明力不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平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