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张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张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307号原告:刘春艳,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伟(系原告丈夫),男,医生,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张影,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城华庭2、3号楼1-104。主要负责人:朱兰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艳诉与被告张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伟,被告张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春艳医疗费10478.4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7700元(住院期间2750元+出院后45天×110元/天)、营养费3060元(90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固定支具费630元,合计372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影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丰县书院街美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沟大曲处,碾压原告刘春艳,致原告刘春艳左内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478.4元。2017年5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的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被告张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实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安部发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0时20分,被告张影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丰县书院街美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沟大曲处,碾压行人刘春艳,致原告刘春艳受伤。2017年5月10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艳无责任。原告刘春艳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2日至5月6日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第1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左跟骨及距骨撕脱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478.4元,出院医嘱为:1、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三月后摄片示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患肢能否负重活动;2、每月门诊摄片复查;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原告购买高分子踝足固定支具花费630元。为保全涉案车辆,原告花费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刘春艳购买丰县中阳商城商铺,并一直居住至今,受伤前原告刘春艳无固定收入。在住院14天期间,原告刘春艳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275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无固定职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计10478.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2750元,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第1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左跟骨及距骨撕脱性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双踝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期限60天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一直居住在县城,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700元(2750+110×45)。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县城,无固定收入,其要求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双踝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12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期120天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3200元(110×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4天,计700元(50×14)。5、营养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双踝骨折的营养期限为60-90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期90天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90天,故营养费为3060元(34×90)。6、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高分子踝足固定支具花费63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068.4元。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艳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38.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4238.4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21830,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1830元。鉴于被告张影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7000元系被告定张影代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春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合计29068.4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影负担102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