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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张某甲,范某,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93号原告:刘某,男,成年,汉族,学生,住莒县果庄镇田家官庄村。法定代理人:刘培晓,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友莲,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学生,住莒县。法定代理人:张祥甲,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范某,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住所地莒县果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长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邴庆来,莒县果庄镇中心初中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张祥甲、范某、莒县果庄镇中心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培晓、王友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被告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2015级三班同学,2015年10月2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后,刘某站在凳子上准备关闭投影仪电源时,被张传告从后面将凳子抽走,刘某跌落在地,导致刘某右膝盖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原告伤后先后到莒县人民医院骨科医院等医院检查诊治,损失共计5万多元,被告张祥甲仅支付77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某、张祥甲、范某辩称,本案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失去监护责任,法定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已经在莒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痊愈,其费由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处方以及相关的诊断证明,是否于本次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不确定。且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到外地进行诊治,系原告自行扩大费用,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负主要过错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辩称,老师安排张兆鑫去关闭投影仪,刘某在帮助张兆鑫同学关闭投影仪时被张某恶作剧地将凳子抽走,导致刘某受伤。刘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赔偿。学校不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了相关纪律,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教师已返回办公室备课休息,事故发生是不可预估的,学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受伤过程问题,原告提交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初级事故经过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抽走凳子导致刘某受伤。被告张某认为该证据不是对现场的真实描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内容与被告张某书写的关于刘某受伤事故的经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支出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321.5元。被告仅承认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费744元,其他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衔接,���据内容为诊疗膝关节,因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疗费单据总额为9051.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2015级三班学生。2015年10月2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后,原告刘某站在凳子上准备关闭投影仪电源时,被告张传告与其开玩笑,将刘某所站的凳子掀倒,刘某跌落在地,导致原告刘某右膝盖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原告刘某原告伤后当天到莒县人民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7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张某垫付。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3日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治,共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1393.5元。2016年1月9日到临沂市中心医院诊疗,支出76.2元。2016年1月22日、2016���2月17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诊疗费340元。2017年2月18日到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诊疗,支出诊疗费405元。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1日到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疗费诊疗,支出诊疗费270.4元。2016年5月3日、5月6日、5月12日在北大第三医院诊疗,支出诊疗费1425.05元。2016年5月3日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疗,支出诊疗费44元。2016年5月2日、6月13日到北京德盛门中医院诊疗,支出诊疗费4323.75元。以上共计9051.9元。原告的伤情经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2653元,住宿费17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于原告刘某开玩笑时将原告刘某所站的凳子掀倒,导致刘某跌落并受伤的事实,有关联证据相互佐证,应当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祥甲、范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对学生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但学校安排学生关闭投影仪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认定其履行的教育、管理职责尚不够完善,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当���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该案起因、过程及结果,以被告张某承担90%、被告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承担10%的责任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051.9元;(二)护理费:原告虽提供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的损失,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为宜,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为60元(20元/天×3天);(四)鉴定费600元;(五)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六)病历复印费20元;(七)住宿费:鉴于原告外出诊疗存在住宿费开支,但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不能证明住宿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八)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共计1723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5508.71元(17231.9元×90%,已支付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723.19元(17231.9元×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3元,由被告莒县果庄镇中心初级中学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