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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双,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兆奎,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双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杨兆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双出具给杨兆奎的10万元借条,只是证明杨兆奎取回挖机交罚款用的,等王磊出来后好找王磊要该罚款,刘双并未拿到该笔款,并且当时说好该款不会找刘双要,只作证明用。杨兆奎在诉状中称刘双因做生意向其借款,而在庭审中却称该款是缴纳罚款所用,且称交付款项的地点在有意思茶餐厅,当时给付的是现金。杨兆奎的陈述与其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缴纳罚款的人是李海兵等人而不是刘双。2、刘双没有收到杨兆奎提供的借款,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均可看出处罚的对象不是刘双,因此,缴纳罚款的人也不是刘双,杨兆奎及两位证人称罚款是刘双缴纳不是事实,故借款合同书无效合同。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在向刘双送达的传票中,传唤事由一栏为空白,刘双并不知道传票上的日期就是开庭时间。杨兆奎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刘双主张其出具给杨兆奎的10万元借条,只是证明杨兆奎取回挖机交罚款用的,等王磊出来后好找王磊要该罚款,刘双并未拿到该笔款。对于本案涉及的10万元款项,杨兆奎虽在诉状中称刘双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但杨兆奎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款的形成原因作了说明,即涉案挖机被相关政府部门扣留,为取回挖机缴纳罚款所用,刘双为此向杨兆奎出具了借条,该陈述与一审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从刘双上诉的内容看,其亦认可该款项是用于缴纳罚款。尽管刘双没有直接从杨兆奎处拿到10万元现金,杨兆奎与刘双共同向有关部门缴纳罚款取回挖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刘双向杨兆奎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刘双自愿向杨兆奎借款为王磊等缴纳罚款,至于刘双是否系挖机的实际使用人或者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否是刘双,并不影响刘双与杨兆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刘双称其出具借条仅是用于证明杨兆奎等人取回挖机缴纳罚款用的,待王磊出来后好找王磊要该笔款项,该款项不会找刘双要的,该借条只是作为证明而已,刘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兆奎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对刘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审中,一审法院向刘双送达的传票,没有注明开庭事由,存在瑕疵,但二审中,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刘双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了充分保护。综上所述,刘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