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胡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胡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2160号原告张素琴,女,1966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帅,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原告张素琴与被告胡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俊、被告胡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张素琴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14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胡帅的起诉。两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张素琴撤回对各自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琴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素琴撤回对被告胡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原告张素琴负担。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