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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与吴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颖,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颖,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2号。法定代表人:申东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颖因与被上诉人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光模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其工作岗位为总账会计,依据该岗位职责,上诉人不负责管理被上诉人单位原材料账及明细账。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材料等总账及明细账应是总账会计的职责范围错误;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财务软件,故被上诉人所称电子文档均由上诉人个人所购买软件制作,且其全部数据,上诉人已通过下载、打印的方式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上述电子文档在其移交电脑时已随软件删除而同时被删除,因此,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再办理交接或返还;3、一审判决中所述10000元,为被上诉人在收集证据时的正常成本开支,其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大光模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光模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颖向大光模具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大光模具企业原材料明细(纸质)及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的电子文档(以2012年度大光模具公司总账科目为准);2、吴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底,吴颖由大光模具聘用在其单位从事总账会计工作。2015年9月16日,大光模具通知吴颖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同年9月18日吴颖离开大光模具,因吴颖要求大光模具给付经济补偿金未果,吴颖遂未将2012年8月-2015年8月的单位财务总账等与大光模具进行交接,大光模具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吴颖将2012年8月-2015年8月份的电子文档打印出的书面账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交付给大光模具,大光模具遂申请撤回要求吴颖返还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及海关报关员操作卡的诉讼请求。但大光模具同时表示因吴颖提交的书面账册中缺少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颖提供2012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及全部电子文档。对此,吴颖表示其做财务总账时并无大光模具所述的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也未有人要求其做过上述账目,同时电子文档在其打印账册交给吴颖后已全部删除,无法提供。2016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3668号民事裁定,认为大光模具的主张均系其在日常管理中履行监管职责的范围,其起诉要求吴颖返还的会计账目,亦非民法调查的财产或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大光模具的起诉。大光模具不服该裁定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8民终745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之间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及记载该账目的全部电子文档是记录公司以往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物权凭证,应该属于大光模具的财产,大光模具认为该账目在吴颖处,吴颖侵犯其财产权,要求吴颖予以返还,系履行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366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大光模具于2015年9月23日将吴颖交还的电脑委托淮阴区晶彩电子科技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电脑数据恢复,经专业人员操作,电子数据恢复到2014年11月份。本案原审审理中,大光模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吴颖向大光模具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大光模具企业原材料明细(纸质)及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的电子文档(以2012年度大光模具公司总账科目为准)。原审另查明,吴颖到大光模具应聘前(2012年8月份之前)的总账科目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前利润调整、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实收资本、本年利润、生产成本、制造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其他应收款、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利润分配、应付利润、盈余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应收票据、固定资产清理。另有原材料明细(纸质)账册。大光模具单位财务部设总帐和出纳两个岗位,公司《规章制度》财务部岗位责任制(一)总帐中第8条:按时编制月、季度、年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第9条:对公司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财务计划的重要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审查、装订成册、登记编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销毁报批手续。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到淮安国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对大光模具主张返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企业原材料明细(纸质)及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的电子文档(以2012年度原告公司总账科目为准),如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恢复,费用至少需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吴颖在大光模具工作期间所做的原材料、产成品等总账和明细账及记载该账目的全部电子文档是记录公司以往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物权凭证,应该属于大光模具的财产,现大光模具要求吴颖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大光模具企业原材料明细(纸质)及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的电子文档(以2012年度大光模具公司总账科目为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如吴颖不能返还,则要向大光模具支付1万元由大光模具委托相关机构专业会计人员进行恢复。吴颖提出其是单位总账会计,不是成本会计和材料会计,其所做的所有纸质账册已经全部移交给大光模具,因大光模具财务部只设总帐和出纳两个岗位,原材料等总账及明细账应是总账会计的职责范围,其亦无证据证明已将完整的纸质账册及电子文档全部移交给大光模具,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大光模具企业原材料明细(纸质)及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的电子文档(以2012年度大光模具公司总账科目为准,具体见另查部分);二、如吴颖不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向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由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专业会计人员进行恢复。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颖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颖提供一份由被上诉人当时法定代表人尹锡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做大光模具设备(淮安)有限公司法人时,公司材料明细账是孙玲做。吴会计只做总账。尹锡韩,2016、12、23”,证明其当时不负责公司的材料明细帐。被上诉人大光模具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即使该份证明是尹锡韩本人签名,也是伪证。被上诉人大光模具也提供一份被上诉人公司当时仓库保管员孙玲出具的证明:“本人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大光模具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公司财务工作与本人无关。孙玲,2017、1、10”。上诉人吴颖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无法确定真假,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各方质询。另外,作为仓库保管员也是要做账的。本院认为,因双方提供的证明均无证人到庭接受各方质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光模具主张上诉人吴颖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大光模具企业原材料明细(纸质)及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的电子文档,上诉人吴颖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单位任总账期间不负责原材料明细账,另有其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总账会计,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原材料明细账在内的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是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做原材料明细账的另有其人,其亦无证据证明已将完整的纸质账册及电子文档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所做的原材料、产成品等总账和明细账及记载该账目的全部电子文档是记录公司以往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物权凭证,应该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企业原材料明细(纸质)及该期间全部总账账目的电子文档(以2012年度大光模具公司总账科目为准),如上诉人不能返还,则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由其委托相关机构专业会计人员进行恢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其不负责原材料明细账,不应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全部总账账目及电子文档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上诉人吴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 前 兵审判员 张 兆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