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志兴、路建花等与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兴,路建花,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张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35号原告:王志兴,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路建花,女,汉族,文盲,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娅慧,女,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景秀霞,女,汉族,文盲,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志兴、路建花、景秀霞、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德,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发生,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志兴、路建花、景秀霞、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兴、景秀霞、王娅慧及王志兴、路建花、景秀霞、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德、被告张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兴、路建花、景秀霞、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发生赔偿死亡赔偿金665245.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85.20元)、丧葬费33915元、抢救费884.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51082.34元。张发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31082.34元,张发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5541.17元,以上两项合计435541.17元。事实和理由:王志兴、路建花系死者王忠父母,景秀霞系王忠妻子,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系王忠子女。2017年6月17日21时42分,在彭阳县-转财路9公里路段,张发生驾驶宁04B1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彭阳县-转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行驶的王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擦,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发生驾车离开现场,耽误了有效的抢救时间,其无证驾驶且超载,又未投保交强险。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发生与王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发生辩称,王忠涉嫌酒驾,并且王忠驾驶两轮摩托车刮擦到张发生拉的干麦草上,不足以致王忠死亡的后果,张发生应当承担10%的责任。损失应当计算为550000元,张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下余450000元张发生承担10%,共计145000元。张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王忠家属30000元,现因家庭贫困,再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王忠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支出的医疗费与事实相符,且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彭公交认字【2017】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21时42分,在彭阳县-转财路9公里路段,张发生驾驶宁04B1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彭阳县-转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行驶的王忠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擦,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忠受伤经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发生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1.3公里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边上。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认定,以张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发生驾驶的宁04B1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王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为抢救王忠支出医疗费884.08元。事故发生后,张发生已赔偿30000元。另查明,王志兴、路建花系死者王忠父母,王志兴出生于1942年3月3日、路建花出生于1947年9月9日,均领有养老金;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忠未成年子女,王某甲出生于2000年6月26日、王某乙出生于2004年11月11日,均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王忠的死亡结果与张发生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张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志兴、路建花、景秀霞、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张发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兴、路建花主张的张发生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志兴、路建花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发生驾驶的宁04B1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投保义务人为张发生,其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应由张发生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分担。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张发生应按50%的责任赔偿。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83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64.2元/年的事实,本案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84.08元、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92.6元(王某甲抚养费10182.1元、王某乙抚养费509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692.05元,共计649643.73元。张发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84.0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张发生再应赔偿269379.82元,共380263.9元,张发生已赔偿30000元,再需赔偿3502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生赔偿原告王志兴、路建花、景秀霞、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380263.9元,除已赔偿的30000元,剩余35026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兴、路建花要求被告张发生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原告王志兴、路建花、景秀霞、王娅慧、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00元,被告张发生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