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凯与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54号原告:徐凯,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15-2号B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MX6J24B(1-1)。法定代表人:姚二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凯与被告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凯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民终1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皖032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被告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杨代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酒款)38000元,并赔偿114000元(38000X3倍),共计1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经和被告代表协商后,书面签订供销口子窖、6年蓝瓶装、柒拾箱1X6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定金1000元。同年8月6日,原告按约定从被告公司仓库将口子窖、6年蓝瓶装、柒拾箱1X6瓶的酒商品全部提出并同时将货款付清。原告在随后饮用所购买酒过程中,发现该酒存在问题,便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协商沟通,但被告法人代表仍承诺保证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无奈找寻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求助解决。同年8月24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检的酒(原告所购的酒)鉴定后,确定被告出售酒非为口子酒股份公司生产,原告所购酒的剩余部分,现已全部被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口子酒为假冒商品,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应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和3倍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公司信息。3、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的事实和购买口子窖产品的品种、质量、违约责任等。4、收据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定金及支付货款的事实。5、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员工陆建华、张传义打假的事实。6、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送检的淮南2016/06/15/206批次的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7、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产品已经被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留存。8、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已经被查封。9、录音光盘和根据录音制作的书面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辩称:原告被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口子酒不是被告出售的,其购买的口子酒是用于团购销售,原告要求予以三倍赔偿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协助原告采购的白酒是从安徽洪之宝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并按进货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没有赚取利润。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口子酒是用于销售,不是生活消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与证据2、3、4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70箱6年蓝瓶装口子窖酒,该酒不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排他证明其从安徽洪之宝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口子窖酒后并将该批口子窖酒按进货价格销售给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从被告处购买的口子窖酒大部分用于销售,另结合双方在供销合同中关于购买该批口子窖酒的用途约定,均反映原告购买的口子窖酒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协助甲方(徐凯)定购口子窖六年蓝瓶装七十箱1*6瓶,用于甲方团购业务,甲方不得用于冲击原有渠道市场,违者责任自负,与乙方无关。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800元(叁万柒仟捌佰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壹仟元,货到乙方仓库后,由甲方自提,甲方提货时须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乙方。2、产品质量。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货真价实,正规厂家产品,如果有假冒伪劣产品所造成任何损失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在使用上述产品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调换,若不能调换,予以退还。三、违约责任。1、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延迟供货的部分款,每延迟一日承担万分之五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4、甲方不得无故拒绝接货,否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5、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对账和结算,不得刁难。四、其他约定事项。……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同年8月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仓库将口子窖、6年蓝瓶装、柒拾箱1X6瓶的酒全部提出并同时将货款37800元付清。2016年8月24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怀)市监查(扣)字〔2016〕924号查封(扣押)决定,对原告的口子窖酒予以查封(扣押)。扣押清单记载: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六年)、批号:2016/06/15/206、生产日期:2016.06.15、规格型号:41/ovol400ml、单位:瓶、数量:肆佰零柒(407)。查封(扣押)(封存)地点:怀远县市场监管局仓库;查封(扣押)(封存)期限:三十天。当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41%(v/v)400ml六年口子窖酒肆佰零柒瓶委托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陆建华、张传义前往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打假工作及公司口子系列白酒真伪鉴别职责。同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对此酒样进行(外观)鉴定,其结果如下:1、我公司未生产印有:淮南2016/06/15/206批次的产品;2、外包装箱、封箱胶带、内盒、酒瓶、瓶盖等均不是我公司的专用包装材料,属于假冒我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我公司“口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所购产品货款的三倍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六年蓝瓶装口子窖不是安徽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回已支付货款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并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货款的三倍损失赔偿,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上述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对原告要求按货款的三倍予以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购买假冒商品确有损失存在,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未作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之日即2016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原告的口子窖酒不是其出售给原告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反映的扣押时间、扣押的口子窖酒的年限、批号、生产日期、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均与被告供应原告的该批口子窖酒相吻合,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从他处购买相同或相近的口子窖酒,以排除原告被查封的口子酒是其供应的可能,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徐凯货款3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780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徐凯负担2510元,怀远县联惠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怀燕审 判 员 杨万易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