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连武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春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春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2行初88号原告潘连武,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天津海欣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万春花园11-5-1102。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春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碧道汇和家园1号楼旁。法定代表人冀宝勤,主任。原告潘连武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春华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连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潘连武25元。审 判 长 刘全喜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 维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