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来某某,杨某某,礼泉县某某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72号原告:孙某甲,男,1988年3月13日生,住礼泉县建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生,住礼泉县南坊镇。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8月8日生,住礼泉县赵镇。被告:礼泉县某某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礼泉县西兰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乾县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乾县。系乾县支公司农险事业部经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来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被告杨某某、乾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乾县支公司负责人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629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来某某无证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礼相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进入弯道,避让对方来车时刹车不住,与右侧孙某已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孙某已柴油三轮车发生侧翻,孙某已及车上乘坐人朱某某、孙某甲、孙某丙摔下车受伤。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来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已负次要责任,朱某某、孙某甲、孙某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礼泉县某某医院留观治疗7天。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3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同日申请追加杨某某、乾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理由:杨某某为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来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某某公司缺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乾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该车投保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来某某系无照驾驶,保险公保留追偿权,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礼泉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2张共1629元,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4张586.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该586.2元,杨某某及乾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同日申请追加杨某某、乾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追加的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2、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及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医疗费用12张计1629元,杨某某提交医疗费用4张计586.2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2215.2元。原告来某某无证驾驶,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利,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车户在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杨某某,在车辆挂靠期间,某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孙某甲、孙某已、朱某某、孙瑾萱四人受伤,孙某已、朱某某也已提起民事诉讼,孙某丙及其监护人孙某丁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结合本次事故孙某甲、孙某已、朱某某受伤程度及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预留比例为:孙某甲1300元,孙某已3700元,朱某某5000元。故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300元,剩余915.2元,依照交警队责任认定,来某某承担70%即640.64元,扣除杨某某支付的586.2元,来某某应承担54.44元,孙某已承担30%即274.56元,诉讼中原告对孙某已应承担的赔偿明确表示予以放弃。3、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留观治疗7天时间,每天误工费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当庭未提交证据,乾县支公司的意见是:请某某法院酌情处理。综合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来某某无证驾驶,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行使追偿权利,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承担1300元,来某某承担54.44元,误工费700、交通费100元由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乾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来某某系无照驾驶,保险公保留追偿权,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选任司机来某某时未对来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应对来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撤回起诉、申请追加当事人,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承担1300元,来某某承担54.44元;误工费700、交通费认定100元由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孙某甲医疗费1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二、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54.44元,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孙某甲承担300元,来某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李高超审判员 李若冰某某陪审员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