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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团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团结(系聋哑人),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监护人员张中献,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辩护人(法律援助)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谌东霞,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息县,系息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翻译人员梁华,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息县,系息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团结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团结及其监护人张中献、辩护人崔松林、翻译人员谌东霞、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岗李店乡杨鹏村董东村民组,翻墙进入村民董某院中,盗窃塑料送水带(价值59元)和一编织袋旧书。后被村民董陆军发现并抓获。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岗李店乡宋庄村路南的田地旁,趁姚定洪等人在田地附近水沟摸鱼之机,将姚定洪放在岸边衣服内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团结退还1050元赃款给被害人。201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包信镇后楼村雷庄前组燕某家中,将其堂屋西边房间内放置的塑料送水带(价值126元)盗走。随后,摘门进入村民雷艳家中,逃离时被群众抓获。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岗李店乡张新寨村洼西村民组,踹门进入张中义家中盗窃时,被张中义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处警民警从张团结黑色上衣左侧兜内搜出人民币30元(一张面额20元的,一张面额10元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团结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团结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团结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团结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团结当庭认罪悔罪,且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团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岗李店乡、包信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岗李店乡杨鹏村董东村民组,翻墙进入村民董某院中,盗窃塑料送水带(价值59元)和一编织袋旧书。后被村民董陆军发现并抓获。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岗李店乡宋庄村路南的田地旁,趁姚定洪等人在田地附近水沟摸鱼之机,将姚定洪放在岸边衣服内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团结退还1050元赃款给被害人。201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包信镇后楼村雷庄前组燕某家中,将其堂屋西边房间内放置的塑料送水带(价值126元)盗走。随后,摘门进入村民雷艳家中,逃离时被群众抓获。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息县岗李店乡张新寨村洼西村民组,踹门进入张中义家中盗窃时,被张中义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处警民警从张团结黑色上衣左侧兜内搜出人民币30元(一张面额20元的,一张面额10元的)。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团结(以无名氏身份)因涉嫌盗窃罪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被息县公安局决定不计算羁押期限。2016年7月20日因查明其身份被息县公安局决定开始计算羁押期限。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张团结因盗窃罪被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张桂义、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燕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团结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团结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被害人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团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当庭认罪,且盗窃被害人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8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尹为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