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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6时许,在承德县六沟镇,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并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庄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上1、2牙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7年5月21日6时许,我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我打伤。后我在承德县医院住院30天。我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7887.34元、误工费369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794.00元、鉴定费800.00元、镶牙费20000.00元、其他损失费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481.34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承认,辩称2017年5月21日早上,庄某某去家里问我地里是不是被我栽上东西了,我说是,后来他们就走了,我就去沟里的地里,等我去了他们也去了,庄某某就把我种的东西都给我祸害了,我就不让他弄,后来庄某某和庄某1他们就薅着我的头发,庄某某就打我,我就挠了庄某某脸一把。后来亓某某、张某某就把我们拉开了。后来庄某某又薅着我的头发打我,我就又挠了庄某某的胸脯子一把,后来就被拉开了,后来120和派出所的就去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只是抓伤了被害人的面部,只是出现了面部的抓伤,没有出现其他部位流血。外伤性蛛网膜性下腔出血出于严重的脑损伤才会发生。从肉眼观察和当时的视频,当时被害人的面部没有出现严重的外伤。被害人并没有立刻去医院进行检查。被害人离开现场到承德县医院检查中间长达3个小时之久。辩护人基于与常理不符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挠伤了被害人,造不成鉴定那么严重的轻伤三处的后果。我认为被告人不够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6时许,在承德县六沟镇,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因挑水沟一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并撕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庄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上1、2牙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庄某某伤后于当天11时许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87.3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79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81.70元(住院30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90天,90天×203.13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00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600.00元(3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32863.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1日早晨6点左右,我与王某某因为挑水沟的事发生了争执,我也没搭理王某某,就拿铁锨顺着原来老沟的地方开始挑地,王某某看我挑地了,一边骂着一边就朝我过来了,王某某到我跟前用手朝我的脸连打带挠的,我当时没有还手,我弟弟庄某1上前把我拽开了,并且从我的手里把铁锨给夺过去了,我当时用手一摸我的脸,当时就已经出血了,后来我们两个人的嘴谁也没有闲着,庄某1在旁边拿着铁锨挑水沟,我和王某某两个人吵吵几句后,王某某就又朝我过来了,到我跟前还是用手抓,用拳头杵我的脸,庄某1、张某某、亓某某就上前把我们两个又给分开了,我们分开没有多长时间,我们两个还是互相骂对方,王某某就又朝我过来了,还是对我的脑袋连打带挠的,我就薅住王某某的头发给王某某按倒在地上了,亓某某他们过来给拉开了,我们两人就分开了,分开以后我和王某某还是互相骂,但是没有再动手,直到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闹意见那块地是自然形成的水沟,经司法所调解后,王某某又把水沟给填上并种上红薯,所以我们才去挑的水沟;2、证人亓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兄弟媳妇,2017年5月21日早晨6点多,在沟里地里,王某某与庄某某因为挑水沟的事发生了争吵并打了起来,但是二人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王某某和庄某某一共撕打三次,都是我们给拉开的,当时我就看见庄某某脸上流血了,胸前也有挠伤,王某某在地上坐着,也说头上有伤;3、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早晨5点左右,我哥庄某某与王某某因为挑水沟的事发生了争执,他俩一共打了三次,第一次是庄某某刚要挑地,王某某就骂庄某某,庄某某就还言骂王某某,他们两个就互相骂起来了,我就从庄某某手里拿过铁锨接着挑地,他们两个骂着骂着就到了一起,王某某上前给庄某某一个嘴巴子,之后就对庄某某连打带挠,两个人就撕打在了一起,我和张某某两口子就给拽开了。第二次是两个人被拽开以后,还是接着骂,骂完以后,两个人又撕打到一起,第三次王某某还是连打带挠的打庄某某,他们两个又撕打在一起,庄某某薅着王某某的头发,王某某用拳头打庄某某的脸,后来又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庄某某脸上当时流血了,上牙在我们下山的时候就掉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早上6点多,在沟里地里,王某某与庄某某因为挑水沟的事情骂了起来,当时我们劝他们两个别骂了,但是他们两个不听,之后王某某就上前打了庄某某一个嘴巴子,二人连胡拉带打就抓到一起了,我们就给拉开了,之后庄某某又去挑水沟,王某某还是拦着不让,庄某某就把王某某头发揪住了,把王某某按倒在地,打王某某嘴巴子,王某某也还手打庄某某,我们又过去给拉开了,然后我就看见庄某某的脸上和前胸都流血了,庄某1就打电话报警和报120,接着庄某1就继续挑水沟,王某某还是不让,庄某某从地上起来骂王某某,二人又开始对骂,庄某某又把王某某的头发揪住了,把王某某按倒在地,我们过去拉架给二人拉开了。他们两个一共打了三次架,庄某某和王某某的伤就是他们两个互相打的,因为没有别人动手,就他们两个打架来着;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地有老水沟,有两米多宽,都是顺山势水流自然形成的,在六沟镇司法所给调解完以后,我和张某1、郝某某、皮某某及村干部按照协议去挑的水沟,我们挑水沟的位置和老水沟的位置一致。庄某某和王某某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他们打完以后我又去地里,看见庄某某挖的水沟和当初我们挑的位置一致,王某某把水沟整个都给平上后,打垄栽的红薯秧;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后来听说王某某和庄某某打架的事情的,王某某和庄某某打完架以后我进沟里看地来,我看到庄某某挖的水沟的位置和老水沟是一致的,王某某栽的红薯秧超边界了,都栽到道上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因为庄某1和张某2两家地中间水沟纠纷的事情,司法所去给调解过,当时没调解成,我当时去现场的时候有条水沟,这条水沟是自然形成的;8、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1、王某1、皮某某及村干部去地里挑过水沟,那之前就有水沟,水沟是顺着山势自然形成的,我们是按照老水沟的位置挑的水沟;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的早上7点左右,我和大夫姜某某、司机马某去出诊,当时我看见两个男的时候,其中一个男的脸有抓伤,血都已经干了;10、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拉着庄某某从家去承德县医院的过程中,庄某某没有受到过其他伤害,因为市医院人多,挂不上号,于是又来到县医院就诊;11、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庄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上1、2牙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现场勘验笔录、出警经过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双方当事人王某某、庄某某都坐在地上,双方承认因挑水沟发生口角后撕打,庄某某面部、前胸有明显血迹,两颗上门牙晃动,未发现其他明显外伤;王某某头发凌乱,自称头部疼痛,未发现明显外伤。双方均否认有其他人员参与打架;13、出警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出警现场情况;14、承德县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药费、鉴定费、车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庄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11时18分入院,于2017年6月20日9时出院及庄某某的伤情情况和花费情况;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提供工资表三张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庄某某工资情况;16、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王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9时14分入院,于2017年5月29日8时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17、司法所水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5月2日,六沟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就庄某1与王某某水沟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就水沟问题调解为庄某1地和张某2地之间在原有位置留出一条八十公分水沟;18、传唤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7年5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在沟里的地里,因为庄某某、庄某1哥俩薅苗挖沟,我拦着不让,庄某某就一拳打我的脑袋上了,等我缓过神来的时候,我就用手挠了一把庄某某的脸,庄某某又打了我脑袋几拳,我俩这时就被我兄弟张某某两口子给拉开了,我和庄某某打架的过程中,庄某1一直在挖沟薅苗,没有参与打架。我和庄某某被拉开以后,庄某某就骂我,我也没有还言,就用脚去挡庄某1挖沟的土,庄某某过来就打我,拽我头发,把我按倒在地,用拳头巴掌打我的脑袋,就把我打急眼了,我就也还手胡了挠到庄某某的胸脯子上了,我们俩就又被我兄弟媳妇给拉开了,拉开以后我就在地上坐着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我就看见庄某某脸流血了,我自己额头也流血了,右眼淤青。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口角后发生撕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当天到县医院就诊住院符合常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撕扯时无外人参与打架,且王某某、庄某某和在场证人均证明撕扯发生在二人头面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面部、牙齿多次轻伤符合常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庄某某的伤不是王某某所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镶牙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损失1000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887.3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79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81.70元(住院30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90天,90天×203.13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00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600.00元(3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32863.0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雒明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