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康与王松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王松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3272号原告李康,男,200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松强,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诉被告王松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松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秀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诉称: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松强正无路东只甲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康与被告王松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被告王松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3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松强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王松强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正无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只甲道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康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康、王玉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松强与李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24806.36元。该院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损伤;3、下腹广泛软组织挫伤;4、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下腹软组织挫伤定期换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护理。李某系石家庄六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5元。被告王松强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松强为原告李康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李康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4806.36元。被告方认可16662.8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3护理费(115元/天×14天)1610元。被告方元异议,本院采纳;4、交通费5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400元;5、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的主张;6、公估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损失共计29516.36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1301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6.36元×50%)8103.18元,共赔偿21113.18。被告王松强赔偿原告公估费(300元×50%)150元,此赔偿款应在返还款中扣除,即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元-150元)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1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李康返还被告王松强垫付款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王松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