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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新铁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新铁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铁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大道***号名人公馆*栋第*层。法定代表人:陶潇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新铁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为了少交税款,在提交备案合同时少报施工面积,使得实际施工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备案合同不应做为结算依据;(二)本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先施工,后招标,且串通投标,故备案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应当依据双��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按照2003年定额据实结算工程款;(三)原审判决认定对方已支付12345415.54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都公司与新铁城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在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及发包人认同的变更作增减变更结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虽在前述施工合同之外因工程量的增减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相关备忘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中都公司关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按照2003年定额据实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中都公司以收条、借条形式陆续领取工程款1460283元,中都公司向新铁城公司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10885132.54元,两项合计12345415.54元。中都公司认为其开具发票后新铁城公司没有退还收条、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新铁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45415.54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