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4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7年5月8日因��险驾驶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9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阳县城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16时50分,行至北大街政府广场前时被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扣。2017年4月5日,经商洛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8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菊珍、阮英雷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武某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因其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并递交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实2014年其因脑垂体腺瘤手术后2017年5月20日复查要求进一步检查确诊后再行手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9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阳县城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16时50分,行至北大街政府广场前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扣,并对其现场检测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2017年4月5日,经商洛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将提取被告人的血样进行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和案发现场车辆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情况。3、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在现场采取了扣留被告人车辆、驾驶证以及检验血液情况。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信息及其驾驶证、行驶证情况。5、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鉴定书证实,通��对被告人武某某血液进行抽样登记,并进行现场检验被告人武某某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28mg/100ml,系醉酒驾驶。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交管部门对被告人的行为处罚金2100元,并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被告人武某某。7、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以及干警聂敏、张宏的证明证实,2017年3月28日是全市查处酒驾行动日,16时山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张宏带领干警在山阳县北大街巡逻,16时50分巡逻至北大街政府十字时,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客车走走停停,他们上前进行检查发现驾驶人武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过对被告人武某某呼出气体检验酒精浓度为121mg/100ml。8、证人张菊珍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16时30分,她丈夫武某某开车从家里到南大街皇家酒店门口,司机阮英雷将车开到农行门前路上,后发现车在政府广场门前被交警查获的事实。9、证人阮英雷的证言证实,他应朋友武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开车,他就在南大街皇家酒店门口将车开到山阳县移动公司对面的农行门前的路上就去办事去了,出来就不见武某某,后来才知道说是喝酒驾车被交警查扣了。10、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他驾车从家里到南新街皇家酒店门前让司机阮英雷开车,到北大街农行门前停放后,阮英雷说去移动公司交话费,他和妻子在车上等阮英雷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妻子下车了,他生气就在车上喝一瓶二锅头,也下车,交警说他违章停车拍照,他上车将车开到政府广场前停着,16时50分,他刚���车就被执勤交警查获带到交警大队调查并到中医院提取血液。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 东审判员 柯曾峰审判员 孟庆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