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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候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侯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441号原告:张晓明,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系张晓明哥哥),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侯光超,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影(系侯光超姐姐),女,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明与被告侯光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永和,被告侯光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影、被告齐市太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8354.61元。明细为:1.医疗费360.00元;2.护理费8762.11元(住院11天、出院后49天,每天123.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每天100.00元);4.误工费18511.50元(150天,每天123.41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495.00元(11天,每天45.00元);6.交通费396.00元;7.财产损失36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2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侯光超驾驶×××号轿车,由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处,将沿着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张晓明追尾致伤并造成张晓明车损。后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11天的住院治疗,确诊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等。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侯光超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齐市太保财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和责任承担机构,二被告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侯光超辩称,事故认定书中侯光超在事故中是全责,候光超驾驶的车辆在齐市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侯光超在医院垫付了医药费12000.00元多,在门诊拍片还花费将近2000.00元钱,但是门诊费票据在张晓明家人处,侯光超有医疗费的票据。本案要求向齐市太保财险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齐市太保财险辩称,应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在公司投保,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不予赔偿。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张晓明没有固定职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例如工作证明,减少收入的证明等,所以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意侯光超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张晓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侯光超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车票、住宿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户口本。侯光超提交了医疗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张晓明���交的欲证明陪床椅子60.00元的发票,因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晓明提供的欲证明陪护人员交通费的火车票及客车票。因已支持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晓明提交的欲证明购买电动车购置价值为3600.00元的收据。因交款单位为小白新日电动车经销店,加盖的公章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小白摩托车修理部,并没有体现购买人为张晓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晓明提交的欲证明鉴定费2130.00元的门诊费票据及收据。因加盖了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且写明了鉴定费及邮寄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4时许,侯光超驾驶×××号轿车,由���格达奇区光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处,追至前方同方向张晓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导致张晓明受伤和两车破损。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光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晓明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1天(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1日)。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侧6、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发生医疗费11047.82元,其中张晓明垫付300.00元,侯光超垫付10747.82元,张晓明另花费陪护人员椅子使用费60.00元。经张晓明申请,2017年6月13日,张晓明到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晓明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期为150日。张晓明花费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0元,鉴定住宿费50.00元,鉴定交通费154.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在鉴定费中扣除900.00元伤残赔偿等级的鉴定费。张晓明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靠山乡九江村7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齐市太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侯光超侵权的行为予以认定,侯光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张晓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侯光超驾驶的车辆在齐市太保财险进行了投保,应当先由齐市太保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关于张晓明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住院医药费300.00元、陪护椅子费60.00元、护理费87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2100.00元-90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8511.50元。虽然张晓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并不影响其外出务工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495.00元。因已经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关于交通费396.00元。因张晓明入院及出院均系侯光超负责,且已支持护理费,故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持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4.00元及鉴定产生的住宿费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3600.00元。张晓明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购置情况的证据,但依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张晓明驾驶的2轮电动车受损,故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10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3000.00元。因经鉴定张晓明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1167.61元。齐市太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陪护椅子费60.00元+护理费8762.11元+误工费18511.50元+电动车损失1000.00元+鉴定费1434.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154.00元+鉴定住宿费50.00元)=31167.61元。由于保险条款里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故案件受理费由侯光超承担。关于侯光超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齐市太保财险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00元-医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8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张晓明损失款合计31167.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侯光超垫付的医药费86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4.00元(张晓明已预交379.00元,侯光超已预交25.00元),由侯光超负担397.00元,张晓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