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福胜与张其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胜,张其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494号原告:张福胜,男,1953年09月02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被告:张其顺,男,1960年07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张福胜与被告张其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蕉岭蕉城镇陂角村委会建新村民小组井头混凝土结构房屋两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1989年12月07日,当时的家庭成员有祖母赖佛果、父亲张保焕、母亲黄玉清及兄弟四人,进行分家析产并订立《兄弟分家析产契约》。确认现讼争房产中的一间房屋分给父亲、原告分得该位置房屋一间及厨房一间、被告分得该位置房屋两间,此外,还明确了祖母、父母的赡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2014年05月02日,由于被告新建房屋,为有利于兄弟日常的生产、生活需要,父子五人对各自所有的房产进行互换,并达成《兄弟分家协议》,主要内容是:1、由于被告需要,原告的厨房与被告所有的位于蕉岭蕉城镇陂角村委会建新村民小组井头混凝土结构两间房屋置换,至父亲在该位置拥有的一间房屋也归原告所有。至此,蕉岭蕉城镇陂角村委会建新村民小组井头混凝土结构房屋四间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2、原告在所有的四间房屋的卡楼划出0.5米的地方作为原、被告房屋通风采光之用。3、除作为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风采光的地方外,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四间房屋至张葵(奎)胜土地之间的地方(宽约4.5米,长约10米)全部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厨房交付给被告并被其拆除重建房屋;父亲用于置换的房屋已交付给原告。被告因对原有住房进行拆建而无处栖身,要求暂住在其用于置换的两间房屋内,待其房屋建成后再将置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基于手足之情同意了被告请求。2016年底,被告新房已建成,但被告无视原告多次要求交房的要求,无任何理由拒还向原告交付置换房产。为和谐处理兄弟之间的纠纷,原告曾求助于蕉城镇陂角村委会及蕉城镇司法所,但被告对相关部门的调处工作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兄弟分家析产契约》和《兄弟分家协议》系各方合意所致,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中各方对财产的处分权行使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上述两份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向基层组织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兄弟分家析产契约》,证明原告分得下井新屋一间、厨房一间,父亲分得下井新屋一间(第二间),被告分得下井新屋二间的事实;3、《兄弟分家协议》,证明下井新屋的房屋置换后,原告已置换了被告二间房屋及父亲的一间房屋,包括原有的一间房屋,原告已拥有了四间房屋的事实。被告张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9年12月07日,父亲张保焕、母亲黄玉清、兄弟四人张福胜、张其顺、张葵胜、张满胜,共同订立《兄弟分家析产契约》,主要内容:1、家庭成员,祖母赖佛果、父亲张保焕、母亲黄玉清、兄张福胜、弟张其顺、张葵胜、张满胜。2、房屋的安排:(1)父亲壹间、下井新屋即现住房第二间;(2)母亲壹间、榕树下楼梯边第一间;(3)其胜(顺):下井新屋贰间、搭壹间厨房扬胜店楼棚、下新屋小走廊、祖母下新屋壹间厨房、种苦练树前已搭壹间猪舍地方;(4)满胜:榕树下大门前楼地共壹间、后屋壹间、洗身房和走廊满、葵两兄弟共有、下新屋牛栏壹间、种苦练树已搭起地方壹间;(5)葵胜:榕树下大门前楼地共壹间、后屋壹间、扬胜店猪舍壹间、种苦练树地方壹间;(6)福胜:下井新屋壹间、厨房壹间、下新屋楼棚壹间、种苦练树地方壹间;(7)厕所壹间三兄弟共有,每月轮流挑畚肥。3、新屋地方的安排:(1)南面陆米地方(其顺有叁米、福胜有叁米)除外,在新屋前头其顺、福胜还有各一半的地方;(2)在南面除其顺、福胜陆米的地方外,其余葵胜有长九点五米地方,满胜有长九点五米的地方;(3)新屋边鱼塘,葵胜一半、满胜一半。4、新屋果园的果树安排:分给父、母亲享有,从1989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十五年期,如果兄弟须建房用地,征得父、母亲同意才可以申办建房等等。2014年05月02日,父亲张保焕、兄弟四人张福胜、张其顺、张葵胜、张满胜五人订立《兄弟分家协议》。主要内容:1、房产搭配基本按照原来1989年12月份兄弟分家的原则,现将父子根据面对现实情况并与妥善解决办法具体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和安排;2、关于井头父母分有0.79亩责任田,过去已建有厨房一间,水泥棚四间,当时厨房分给张福胜、另分水泥棚一间,其余分给张保焕一间、其顺二间,现为了适合兄弟今后居住和建房需要与长远的利益,现父子商量决定,由原来分给福胜厨房现转让给其顺,大家原建水泥棚四间,其中分给其顺二间、保焕一间一并转让给福胜利用。同时在福胜四间卡楼前另划加五十公分作福胜、其顺之间房屋透光;3、其次,福胜已分四间房屋与连接地方归福胜作大门通道。4、关于福胜、其顺、葵胜、满胜四兄弟地方界限四址:东与路及圳道边以下至张东奇新屋边宽10.44米属于张葵胜、张满胜所有,南与路及张彪屋边至张新院围墙以下10.44米为界属于张葵胜、张满胜所有,东与路及圳道边以下10.44米属于张葵胜、张满胜所有,以上地方属于张其顺所有,南路与张彪屋边至张新院围墙10.44米以下属于张葵胜、张满胜所有。为界以上除去张福胜左边地方,但以上地方属于张其顺所有等等。《兄弟分家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厨房移交给被告,被告将该厨房拆除后重建了新房(现住房),建房期间,被告仍借用原告置换的两间房屋居住。2016年底,被告新房已建成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置换的两间房屋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诉的房屋现场[蕉城镇陂角村下井(井头)]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是,北面为3米村道,东面为张其顺住房,南面为空地,西面为张思国果园,中间座西向东有四间房屋(水泥棚一层),房门前有2.5米的过道卡楼,卡楼与张其顺住房之间留有0.5米的滴水位,北面算起第一间房、第二间房房间空着、门开着,第三、四间房房间门锁着。原告称,涉案房屋为这四间房间,第一间分给了原告、第二间原分给父亲、第三、四间原分给被告,置换后第一、二、三、四间房间全部都分给原告,现在第一、二间房间已清出,原告诉请返还的是第三、四间房间及大门通道。被告查看后回转住房未再回来。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兄弟分家析产契约》、《兄弟分家协议》、《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父母、兄弟之间订立的《兄弟分家析产契约》、《兄弟分家协议》,是双方及其父母、兄弟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兄弟分家协议》的约定:“下井(井头)新屋已建有厨房一间,水泥棚四间,当时厨房分给张福胜、另分水泥棚一间,其余分给张保焕一间、其顺二间,现为了适合兄弟今后居住和建房需要与长远的利益,现父子商量决定,由原来分给福胜厨房现转让给其顺,大家原建水泥棚四间,其中分给其顺二间、保焕一间一并转让给福胜利用”。从上述文字分析,下井(井头)新屋的四间水泥棚房屋及一间厨房,在《兄弟分家析产契约》中约定,父亲张保焕分得一间、原告分得一间及一间厨房、被告分得二间,在《兄弟分家协议》中又约定,原告分得的厨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得的二间房屋及父亲张保焕分得的一间房屋一并转让给原告,致此,原告已分得下井(井头)新屋四间房屋的全部。被告因建房需要,临时借用原告的两间房屋,属于兄弟间互相帮助,在被告建房工程完工后,理应予以归还,拒绝归还房屋,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位于蕉岭蕉城镇陂角村委会建新村民小组井头混凝土结构房屋两间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称大门通道,根据《兄弟分家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其次福胜已分四间房屋与连接地方归福胜作大门通道”。该条约定,无方向位置、无地方平方数量,同时,原告未举证是否有人侵占、妨碍其使用,本案对此不作审理。被告张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顺应返还原告张福胜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陂角村委会建新村民小组下井(井头)混凝土结构房屋两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秋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