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苏某与尤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尤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667号原告:苏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尤某1,男。原告苏某与被告尤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尤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尤某1离婚。2、婚生男孩尤某2由我抚养,被告尤某1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尤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我和被告尤某1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尤某2。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尤某1多次情绪失控,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婚生男孩尤某2也应当由我抚养,没有财产可以分割,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负担,因为原告苏某离开的时候把家里的钱都带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尤某2。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尤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 官 ���理孙宗峰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