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梁某1与贾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923号原告:梁某1,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1诉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的所有房产;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金钱财产6765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以其自己名义签字捺印,实际上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该份协议约定的权属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首府小区13栋2单元1101室、1栋4单元401室及27平方米车库平均分割。另外被告名下征收单位发放的补偿款67650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贾某辩称:一、从程序上原告属于重复告诉,因为原、被告的离婚诉讼判决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有明确意见,如果原告不服应该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而不应重复告诉。二、从实体上原告所要求分割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分割,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于199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继承其父贾云山名下遗产房屋主房两间、浮房两间,位于农安镇古城街西十七条28号,此后原、被告共同在此居住。2005年9月21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农城房权字第XX**号)及《浮房所有权证》(农城浮房权字第XX**号)。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获得住宅房屋二套、车库一处及补偿款39965.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一处位于农安镇荣安首府小区13栋2门1101室,预留面积为99平方米,实际调换房屋面积为100.6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农安镇荣安首府小区1栋4门401室,预留面积为63平方米,实际调换房屋面积为65.94平方米;原预留车库面积27平方米,因被告要求不再选择车库,经征收部门与开发企业共同协商同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退款,预留车库可退款67448.00元。其中13栋2门1101室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于2016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诉争房屋因尚未交付故未予分割。另查明,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已从征收部门领取征收补偿款及临时过渡费合计7139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继承权证明书》、《财产分割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农安县城镇浮房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5、居住证明一份;6、证人梁某2证言、证人梁某3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梁某4证言;7、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87)民字第670号;8、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农民初字第2900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民终604号;9、农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自1987年8月被告离婚后,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于1988年继承其父遗产,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遗产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二套及车库退款亦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诉争房屋尚未交付使用,本案原告起诉时,诉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其中荣安首府小区13栋2门1101室已经由原告居住,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又因诉争房屋已经交付,房屋权属已经明确,所有权法律关系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故诉争房屋以及车库退款作为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本着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被告适当多分。关于原告分割共同金钱财产67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至法院判决离婚时尚且存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农安县农安镇荣安首府小区1栋4单元401室(面积65.94平方米)及车库退款67448.00元归原告梁某1所有。二、位于农安县农安镇荣安首府小区13栋2门1101室(面积100.6平方米)被告贾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审 判 员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