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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曦、张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曦,张明,夏柱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曦,男,1994年4月7日出生于浮梁县,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徐州市中铁十五局职工,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明,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浮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夏柱粱,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浮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程曦、张明、夏柱粱被控开设赌场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曦、张明、夏柱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8日晚,被告人程曦以营利为目的,在浮梁县各提供一处,供他人用扑克牌“打牛牛”进行赌博,分别从中抽成人民币3000元、6000元。同年8月9日晚,被告人程曦继续提供一场所供他人“打牛牛”,并邀请了被告人张明、夏柱粱在赌场内看守赌场、保管现金及帮忙抽成。当晚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程曦于同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汪某等人证据、辨认、扣押笔录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曦系主犯,但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明、夏柱粱均系从犯。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指控均无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程曦以营利为目的,在浮梁县“金雀汇”棋牌室开了“203”包厢,提供他人用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成人民币3000元。次日晚,被告人程曦又在浮梁镇查大村提供一私房,以同样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成人民币6000元。同年8月9日晚,被告人程曦继续提供“金雀汇”203包厢供他人同样形式的赌博,并邀请被告人张明在该包厢看守赌场,保管现金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邀请被告人夏柱粱在该赌场内帮助被告人程曦抽成。当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程曦主动到浮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程曦供述,证实2016年8月7日、8日两晚,提供两次不同的地方供他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分别从中抽成人民币3000元、6000元。第三天晚,继续提供赌博场所,并邀请被告人张明、夏柱粱帮忙看守赌场,保管现金及抽成。2、被告人张明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曦叫其在赌博场帮忙看守场子,保管了二万元的现金,一天给其500元,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3、被告人夏柱粱供述,证实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程曦叫其在赌博场内帮忙抽水。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金雀汇棋牌室经营者)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晚,有很多人进出金雀汇棋牌室的“203”包厢,平时都是别人来开包厢打小麻将的。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晚,程曦叫其到金雀汇棋牌室二楼左边第一个包厢内玩,开始是一个胖子在旁边抽水,后面就看见夏柱粱在边上抽水。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晚,其参与赌博,是其指认的那个男的(夏柱粱)在抽水。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8月9日晚,其到了金雀汇棋牌室二楼第一个包厢内玩,看见很多人在打“牛牛”,前一次看到程曦在该棋牌室的大门口。三、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①叫被告人张明、夏柱粱在赌场内帮忙的是被告人程曦;②在赌场内抽水的是被告人夏柱粱。2、扣押账本笔录证实抽水情况,该账本系被告人张明看管的包内;另扣押被告人程曦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3、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4、2016年9月8日14时14分至16时10分在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人程曦的询问笔录证实程曦于当日投案自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曦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供多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夏柱粱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多人赌博还予以帮助,该二人的行为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故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夏柱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随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账本一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全镇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