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尚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尚武,男,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尚武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5日14时6分许,被告人刘尚武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尚武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刘尚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尚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尚武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尚武的供述和辩解、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民警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尚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尚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