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金利与高建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利,高建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943号原告:任金利,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云,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肖肖,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利与被告高建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被告高建云、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肖肖、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8.88元、误工费14068.96元、护理费1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4.6元、电车损失1500元等共计50000元。2、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7时40分,高建云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E×××××),在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石化街交叉口东侧时,与沿邯钢路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任金利发生碰撞,造成任金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任金利被送至邯郸市第二医院救治。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金利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建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认可。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800元医疗费,交给了任金利丈夫。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况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在我公司查询到挂车商业险。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7、电动车维修收据、电动车照片8张,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4误工证明没有体现误工时间,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未提供完税证明,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对误工标准、时间不认可。保险公司主张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7元,支持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证据5护理费同证据4误工费质证意见。证据6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证据7对电动车维修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修车单位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此照片不能证明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5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因未提交银行扣发工资流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证据7电动车维修收据非为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高建云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E×××××),在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钢路与石化街交叉口东侧时,与沿邯钢路由西向东形式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金利发生碰撞,造成任金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41704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金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任金利被送至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花费检查费用520元。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198.88元。出院诊断:骶骨末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背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6-8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任金利由其丈夫杨小东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建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任金利撞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金利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71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50元×23天=11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银行工资扣发流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根据其伤情酌定为90天,即28249元÷365天×90天=6965.5元。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银行工资扣发流水,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即35785元÷365天×23天=2255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8、电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电车的损害程度,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5889.38元。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修理费共计20520.5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68.8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云辩称其为原告任金利垫付8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任金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修理费共计205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任金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8.88元。以上两项内容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任金利负担520元,被告高建云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