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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学凤与被告王财荣、吴菊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凤,王财荣,吴菊平,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10号原告:曹学凤,女,汉族,1955年8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财荣,男,汉族,1974年5月1日生。被告:吴菊平,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生。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财荣。原告曹学凤诉被告王财荣、吴菊平、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财荣、吴菊平、兴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财荣、吴菊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18%计算);2、判令被告兴安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财荣、吴菊平系朋友关系,经他人介绍,王财荣、吴菊平多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学凤借款共计7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王财荣、吴菊平先后向原告出具了6张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期等内容。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财荣针对其中的710000元借款向原告曹学凤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兴安公司在该份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兴安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表示其愿意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财荣、吴菊平、兴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曹学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财荣、吴菊平、兴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曹学凤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王财荣、吴菊平向曹学凤出具20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月息1.5%,借期1年,到期本息236000元。落款借款人处有王财荣、吴菊平签字。借款期满后,双方又续用此借条。王财荣在借款下方写有“此条续用一年”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以及“以上利息已付”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有王财荣的签名及手印。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王财荣、吴菊平20万元,约定年息18%。直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已按约支付。2015年3月23日王财荣、吴菊平重新出具的20万元借条1张,载明年息18%,借期1年。2013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王财荣、吴菊平10万元。两被告按约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王财荣、吴菊平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年息18%,借期1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王财荣、吴菊平15万元,至2014年11月5日,王财荣、吴菊平支付了相应利息且归还了本金4万元。遂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11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年息18%,借期1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王财荣、吴菊平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王财荣、吴菊平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1张,载明年息18%。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出借给王财荣、吴菊平4万元,王财荣、吴菊平出具4万元借条1张,记载年息18%。王财荣、吴菊平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压手印。2015年8月17日王财荣及兴安公司向曹学凤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借款71万元,承诺本金分三年还清,2015年12月还本金20万元,付清利息;2016年12月还本金250000元,付清利息;2017年12月还本金260000元,付清利息。兴安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王财荣在落款处签名。兴安公司、王财荣未按上述计划履行。上述六笔借款,合计7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学凤与王财荣、吴菊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曹学凤在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后,王财荣、吴菊平应按约偿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的王财荣、吴菊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安公司在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盖章,应视为其对还款计划书所载还款义务的主动加入,故兴安公司亦应当对王财荣、吴菊平的案涉71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财荣、吴菊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学凤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均按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分别以20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中71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05元,由被告王财荣、吴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方澄滢人民陪审员  朱怀凤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 更多数据: